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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杨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明亮,恒原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安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明亮。第三人恒原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原告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杨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一鸣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通知恒原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安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原告未曾接纳被告为员工,被告仅曾偶尔被借调到原告北京总公司工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85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杨明亮辩称,2012年年底,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接收第三人的资金、人事、管理。2013年1月起,第三人没有资金发放工资,所有员工工资由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放,2013年3月起改由原告发放。2013年6月,因被告拒绝将第三人的资产转移至原告处,原告遂停发被告工资。原告停发工资、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原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9,262.5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曾代表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过销售合同等。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资金状况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对第三人股权转让和最终完成改制工作的信心为由,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处员工发放了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自2013年3月起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处员工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5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000元。仲裁案件审理期间,经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追加恒原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3,857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隶属的企业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PANOVELTECHNOLOGYCORPORATION。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人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PANOVELTECHNOLOGYCORPORATION。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1月起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即为原告工作,原告自2013年3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于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4月5日收到的电子邮件、饭贴、考勤统计表、采购申请、采购合同等证据。2013年2月5日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为:附件是2013年1月份工资单。员工的本月工资由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恒原北京)支付,相应的社保及公积金等也由恒原北京支付,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将在北京缴纳。请了解以下背景情况:上海恒原的投资方PanovelTechnology与中关村发展集团合作,在北京建立了双方共同投资的合资企业恒原北京,PanovelTechnology已决定将其拥有的上海恒原100%股权转让给恒原北京,并已与恒原北京签署了转让协议。按照协议,上海恒原应从PanovelTechnology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改制为恒原北京的全资子公司,由于大家都知道的原因,上海恒原的改制目前还处于搁浅状态。PanovelTechnology已不再向上海恒原直接投资,上海恒原的资金状况已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恒原北京基于与PanovelTechnology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对最终完成改制工作的信心,同意向上海恒原员工支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5日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为:附件是2013年3月份工资单,自2013年3月起,员工工资由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也将在上海缴纳。原告则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财务状况恶化,第三人账户上的款项被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转至私人账号,且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过《技术支持与技术服务协议》,故作为关联企业的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等第三人处员工发放工资。被告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系受第三人的委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第三人的工商年检信息、技术支持与技术服务协议、员工报销单、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4月5日的电子邮件、采购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除审查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还需判断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的工资改由第三人的关联企业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背景原因为第三人资金状况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基于对第三人股权转让和最终完成改制工作的信心而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1月起的工资改由第三人的关联企业发放系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代表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劳动的时间段内由第三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之间系关联企业,非属同一用人单位,可见,被告并非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据此,本院不能因被告曾为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应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第三人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恒原百炼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明亮“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8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