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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邝建平与被告蒋三成、谭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建平,蒋三成,谭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邝建平,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南溪*组。被告蒋三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香花镇花塘乡铺下村*组。被告谭国芝,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县正街*号。原告邝建平与被告蒋三成、谭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建平、被告谭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建平诉称:被告蒋三成、谭国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另欠利息3000元),共计本金48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第一次借款的利息3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三成、谭国芝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5400元,合计63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邝建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48000元及利息15400元,共计63400元;3、被告蒋三成、谭国芝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谭国芝辩称,我知道这笔25000元的借款,也签了字,但是我没有拿过这笔钱;对23000元的借款不知情,没签过字,也没拿过钱。现在无力偿还这些借款。被告蒋三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蒋三成、谭国芝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谭国芝对原告邝建平提交的证据1、3及2中的2011年7月8日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1月28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虽然是蒋三成的签字,但是自己对此事不知情。被告蒋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蒋三成与谭国芝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蒋三成以投资矿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邝建平借款,期间被告蒋三成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2012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蒋三成尚欠本金23000元,利息3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2011年7月8日被告蒋三成、谭国芝向原告邝建平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如两被告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蒋三成分三次支付原告邝建平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5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再归还借款,故原告邝建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5400元(其中25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1年7月8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7日;23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三成与谭国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邝建平借款本金共计48000元,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邝建平要求被告蒋三成、谭国芝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8日被告蒋三成、谭国芝向原告邝建平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如两被告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即从2011年7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为9000元,扣除两被告已归还的3500元,还应支付5500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蒋三成向原告邝建平借款23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为6900元,加上之前的利息3000元,共计9900元。综上,被告蒋三成、谭国芝共应偿还原告邝建平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5400元。被告蒋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三成、谭国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邝建平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5400元,共计63400元。如被告蒋三成、谭国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蒋三成、谭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启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