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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益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益柳,务工。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以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2月12日、2013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娜,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益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郑益柳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同年8月16日恢复审理,后被告人郑益柳再次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又于2014年7月24日恢复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益柳及辩护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益柳携带一包冰毒疑似物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与天柱寺路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重15.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益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益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郑益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益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郑益柳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益柳携带一包冰毒疑似物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与天柱寺路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重15.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郑益柳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线索,并引诱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在其协助下现场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益柳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2.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与天柱寺路路口将被告人郑益柳查获,并扣押一袋毒品疑似物。3.扣押物品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数量。4.行政处罚决书、前科材料及诱功材料。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郑益柳经过的证明。6.被告人郑益柳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益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益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益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益柳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不属于立功表现,但在量刑上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益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立功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益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