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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易新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易新华,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建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新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玲玲、栾建梅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向珠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粤CJY1**丰田轿车一台,2013年9月4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18000元的自燃损失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被保险车辆一直定期做保养。2014年3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前山岱山路映月湾酒楼门口时,油门没反应,下车查看时看到车头在冒烟,打开车盖发现里面已经着了火,周边路人见此情景分别从自己的车内、酒店内拿来灭火器帮忙灭火,原告也及时拨打了消防大队、交警大队和被告的报案电话,事后消防大队与交警大队分别出具文件证明事故发生属实。被保险车辆基本被烧毁报废,珠海“民生大搜寻”栏目将此事件作了标题为“前山一小车行驶中突然自燃”的新闻报到,被采访的多位目击者也都证实原告的车是在行驶中自己燃烧起来的。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自燃险索赔,被告称被保险车辆基本报废,残值24000元,不需要做车损鉴定了。扣除车辆折旧费4248元后可支付给原告113752元(118000-118000X0.006X6=113752),报废车收回。但后来,被告称需原告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车辆燃烧原因证明文件才能办理,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联系了香洲交警大队,但交警大队称其现有技术不能做出对车辆燃烧原因的认定。原告将此反映给被告后,被告仍执意要求原告提供,否则办不了赔付手续。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诉诸司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自己委托了珠海市诚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做了残值评估,评估报告的技术分析为“粤CJY1**卡罗拉轿车因火烧部位在车头,其发动机、车身前段烧毁严重,只有后轮车盘及车身后段有部分价值”,评估结果为“粤CJY1**卡罗拉轿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火烧后残值为2.23万元”。鉴于,被保险车辆基本报废,未燃烧部分几乎不存在使用价值,而评估报告认定车辆重置全价为143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自燃险的理赔金118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残值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61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11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8000元,损失2110元(其中车辆评估费1000元、拖运费500元、停放费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本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发票;2、购车发票、保养检查与建议;3、事故证明、事故车照片;4、光盘;5、短信照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6、评估费发票、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答辩称:1、根据保险通用条款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认等书面材料。那么结合本案,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调查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火烧事件是属于自燃的这样一个定性依据材料,那么火烧存在多种可能性,可能是人为的车内抽烟等原因,加之原告的车辆本身就是新车,不存在老化等情形,因此造成本案车辆起火的原型性质无法查明。假设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自燃的定性,我公司在赔偿的时候应当需要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4248元以及车辆的残值24000元。2、关于车辆评估费,那么保险公司已经告知原告车辆无需进行车损鉴定,原告在诉状上也认可,保险公司也将车辆的残值24000元的事实告知了原告,那么原告在进行了不必要的评估费产生的损失,那么基于原告主张的托运费和停放费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在申请索赔的时候,有义务根据通用条款第12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资料,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全部的索赔资料而造成我公司无法理赔,因此其主张利息损失依法无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JY1**号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购买的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19000元。其中保险条款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被告不负责赔偿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者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的火灾;(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者机关车辆的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时,应当向被告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如折归原告,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在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原告提供索赔的各种必要单证以后,被告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原告,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申请索赔时,应向被告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原告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原告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材料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的,被告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条款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原告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一)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二)因自燃仅造成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三)运载货物的损失;(四)原告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条款的释义中阐明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粤CJY1**号车行驶至珠海岱山路上时,车辆起火。原告随即向消防部门、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消防部门到场进行扑救,被告亦到场查看。事后,珠海市公安局消防局城区大队前山中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分别出具证明,陈述其接到报案后到达火灾现场进行处理,但并无对车辆燃烧的原因下结论。珠海电视台亦对本案火灾进行报道,描述了扑救经过及扑救后的车辆情况。原告事后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停车场存放,产生了拖运费人民币500元及停放费人民币61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已经告知原告被保险车辆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扣除残值人民币24000元及折旧人民币4248元后,可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9752元,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车辆燃烧原因证明文件才能理赔。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文件,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定损金额进行确认。原告随后委托珠海市诚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并短信通知被告到场配合评估,但被告称其短信回复原告被保险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无需进行委托评估,并催促原告提供燃烧原因的证明文件以便理赔,原告庭审时出具被告的短信回复证明以上情况。珠海市诚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珠诚安价(2014)第0401号),认定被保险车辆重置价格为人民币143000元,使用年限成新率为97.5%,残值为人民币2.23万元。原告因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JY1**号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明燃烧原因的材料而拒赔的问题,保险条款并无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由交警部门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燃烧原因的证明文件以供理赔,只要是“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可,原告出具的交警部门及消防部门的说明、新闻报道等证据,已经证明被保险车辆遭受火灾的基本事实,也基本证实了被保险车辆为自身突然着火。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被保险车辆燃烧原因认定的材料,原告已经向交警部门及消防部门索取其证明,强制原告要求上述部门出具燃烧原因的证明文件,超越了原告的能力范围。在原告尽其能力搜集索赔材料但仍未能充分证明被保险车辆燃烧原因的情况下,被告自身并非不能核实燃烧的原因。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有能力亦有责任配合查明被保险车辆燃烧的原因。被告在庭审时确认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可作为燃烧原因认定的依据,但被告从事故时原告报案至今,并未主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在原告委托评估时告知其到场配合时,也未引导原告进行燃烧起因鉴定。因此,被告怠于履行其查勘职责导致被保险车辆燃烧的原因至今不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向被告为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相关的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遭受火灾且为车辆自身起火的事实,而被告在被保险车辆燃烧的确切原因不明的问题上具有过错,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燃烧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在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19000元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理赔。对于具体理赔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残值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自行处理,在原告足额投保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新车购置价范围内扣除残值、折旧后进行理赔。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其定损评估确定残值及折旧,但本案中原告委托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物价局许可执业的、具有丙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专业机构的评估结论在采信上应当优先于被告的定损评估,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推翻评估机构的结论,故本院认可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折旧率的认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为人民币22300元,折旧率为2.5%(1-使用年限成新率97.5%),结合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的折旧为人民币2975元(119000元X2.5%)。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人民币93725元(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19000元-残值人民币22300元-折旧人民币2975元)。对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尽管被告在原告委托前告知原告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无需鉴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出具了书面的定损意见,也无原告对其定损意见的确认。而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查勘职责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及时理赔,使得原告起诉至本院,为证明其损失,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因而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于拖运费、停车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因此产生的拖运费人民币500元属于施救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而原告停放被保险车辆是为了日后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并非无故存放,且停车费的产生也与被告一直怠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有关。尽管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已经推定全损,但在燃烧原因未得到查明、被告尚未进行理赔的情况下,原告若就此处理被保险车辆,其损失将难以得到补偿,本案停车费人民币610元属于原告为了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赔偿金、评估费、拖运费、停车费合共人民币95835元。被告未能及时赔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新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83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5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