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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高某某以及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昆明站一楼进站一号验证口,趁正在排队验证的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所穿外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中兴”牌U985型手机盗走。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身份证明材料”、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扒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其盗窃金额较小,确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检察意见,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为由,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高某某提出的其盗窃金额较小,确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