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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利帅、韦节满、孔凡清、李建立、葛卫涛、康建立、桂福、邢振荣、岳都强与陈道胜、李春国、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帅,韦节满,孔凡清,李建立,葛卫涛,康建立,桂福,邢振荣,陈道胜,李春国,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朱利帅,男,汉族,农民工。原告韦节满(又名韦满),男,汉族,农民工。原告孔凡清,男,汉族,农民工。原告李建立,男,汉族,农民工。原告葛卫涛,男,汉族,农民工。原告康建立,男,汉族,农民工。原告桂福,男,汉族,农民工。原告邢振荣,女,汉族,农民工。以上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暨原告岳都强,男,汉族,农民工。特别授权。以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道胜,男,汉族,建筑工程水电项目承接人。被告李春国,男,汉族,建筑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93481-3。法定代表人任宪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利帅、韦节满、孔凡清、李建立、葛卫涛、康建立、桂福、邢振荣、岳都强诉被告陈道胜、李春国、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暨原告岳都强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陈道胜,被告李春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伟、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都强等九人诉称,2012年底我们九人在曲阜市圣水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陈道胜为水电组负责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圣水苑A1、A2号楼的承包施工方。我们在该工地工作至2013年7月份,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我们工资86100元。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的人工工资86100元(其中:朱利帅3000元、李建立3700元、孔凡清6800元、韦节满41000元、康建立11000元、葛卫涛4800元、桂福3800元、邢振荣2300元、岳都强9700元)。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同年7月12日陈道胜出具在同一张纸上的欠条3份。2、2013年6月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陈道胜出具的证明5份。3、2013年7月20日陈道胜出具在同一张纸上的工资明细3份。被告陈道胜辩称,对拖欠九原告人工工资属实。我没有及时支付给九原告工资原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春国承诺把该欠款直接支付给九原告,不用经过我转手了,怕我弄虚作假;后来李春国、圣大公司是否支付给九原告该欠款,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李春国辩称,我与九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陈道胜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瑕疵,因修复质量问题,我支付材料费、人工费、赔偿款共计140812元,我保留向陈道胜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结算方式应该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春国和陈道胜结算后,由我公司代付。该笔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李春国提出水电安装存在质量问题,需另行结算,因此我公司没有代付该笔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曲阜圣水苑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建设,该公司将A1#、A2#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春国,被告李春国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道胜,被告陈道胜又转包给了九原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完毕原告方与被告陈道胜结算后,2013年6月3日、7月12日被告陈道胜出具在同一张纸上的3份欠条载明:今欠韦满班组圣水苑A2#楼电工安装分包工资57600元,已付15500元,剩余42100元;今欠韦满班组圣水苑A1#、A2#楼截至6月3日电安装临时工工资91020元;今欠韦满班组圣水苑A1#、A2#楼电工安装912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陈道胜出具的2份证明载明:今欠邢振荣工资3850元;今欠桂利涛(桂福)队伍人工工资73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道胜出具的证明载明:A1#西单元分包穿线装灯总计25320元,已付15400元,剩余92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道胜出具的证明载明:康建立在圣水苑A1#楼电安装共计31680元、已付23500元、剩余8540元,修理线管12480元,总计2102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道胜出具的证明载明:岳都强在圣水苑做水工日112.5个工,合计18000元。2013年7月20日陈道胜出具在同一张纸上的工资明细3份载明:孔凡清在圣水苑A1A2#楼水电班组零工72个,共计11000元,已付4700元,剩余6300元;朱利帅在圣水苑A1A2#楼水电班组零工35个,共计5900元,已付2900元,剩余3000元;李建立在圣水苑A1A2#楼水电班组零工共计8300元,已付3900元,剩余4400元。根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道胜欠各原告劳务报酬分别为:朱利帅5900元、李建立8300元、孔凡清11000元、韦节满121000元、康建立21020元、葛卫涛25320元、桂福7300元、邢振荣3850元、岳都强18000元。至2013年底,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李春国、陈道胜支付给各原告劳务报酬(含陈道胜自己支付部分)分别为:朱利帅2900元、李建立3900元、孔凡清4700元、韦节满80000元、康建立10020元、葛卫涛20520元、桂福3500元、邢振荣1550元、岳都强8300元;被告陈道胜仍欠各原告劳务报酬分别为:朱利帅3000元、李建立4400元、孔凡清6300元、韦节满41000元、康建立11000元、葛卫涛4800元、桂福3800元、邢振荣2300元、岳都强9700元,合计86300元。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86100元,庭审中变更为86300元。审理中,经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李春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春国、陈道胜均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国、陈道胜之间尚未结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其中尚欠陈道胜工程款12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九原告与被告陈道胜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道胜尚欠九原告劳务报酬共计86300元未清偿,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道胜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九原告要求被告陈道胜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曲阜圣水苑小区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春国,被告李春国又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道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陈道胜工程款数额超过本案诉讼标的额,故被告李春国、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九原告劳务报酬共计86300元(其中:原告朱利帅3000元、李建立4400元、孔凡清6300元、韦节满41000元、康建立11000元、葛卫涛4800元、桂福3800元、邢振荣2300元、岳都强9700元)。二、被告李春国、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陈道胜、李春国、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代理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