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斌与周从喜、顾士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周从喜,顾士焱,淮安市名人制衣有限公司,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陈明亮。被告周从喜。被告顾士焱。被告淮安市名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从喜,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顾士焱,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斌与被告周从喜、顾士焱、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淮安荣大容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容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从喜、顾士焱、名人公司、荣大容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周从喜、顾士焱及被告名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从喜、顾士焱、名人公司向原告借款4846000元,月息2%,并由被告名人公司提供自由自有房产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名人公司已以自有房产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嗣后,原、被告协商,被告荣大容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将原告的抵押权变更为被告荣大容大公司所有的位于国华.御景园15幢201室房产,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周从喜、顾士焱、名人公司、荣大容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46000元,;2、原告对被告荣大公司位于国华.御景园15幢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从喜、顾士焱、名人公司、荣大容大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从喜是被告名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士焱是被告荣大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1日,原告张斌与被告周从喜、顾士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名人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容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2%,每月10日前付清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楚州区(现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7日,被告荣大公司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月21日,被告荣大容大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关于国华.御景园15幢201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原告张斌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1月18日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出具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周从喜共支付4846000元。原告张斌交付出具借款后,被告未有依约支付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斌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被告与原告张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原告张斌交付钱款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与约定不一致,以原告张斌实际出具交付的4846000元为借款数额为准。四被告向原告张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四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或原告张斌催告后未有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容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张斌主张对被告荣大公司位于国华.御景园15幢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荣大公司为原告张斌抵押权权属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但双方实际的债权数额为4846000元。故原告对被告荣大公司位于国华.御景园15幢201室房产中价值4846000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周从喜、顾士焱、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淮安荣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斌借款4846000元;;二、被告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张斌对被告淮安荣大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国华.御景园15幢201室房产在484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208元。由被告周从喜、顾士焱、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淮安荣大容大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陶文花人民陪审员 陈 薇人民陪审员 李凌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