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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尉氏县城“妇幼保健院”大厅门口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65元。案发后,被盗的“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4月17日,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在尉氏县城文化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推着一辆三轮车形迹可疑便进行盘问,程某某、李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物证及照片,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084号、(2013)鼓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宋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开封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某某、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均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程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T”字型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程某某、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T”字型作案工具二把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