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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长虹、刘金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虹,刘金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许长虹,男,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原告刘金范,男,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许长虹,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于长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中县。原告许长虹、刘金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虹、刘金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3日13时0分,在106省道辽中县蒲河北桥桥东,原告许长虹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刘金范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康健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许长虹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等”,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90.50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共20张费用8,151.29元,沈阳陆军总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费用1,0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住院21天,每天要求5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护理费1,911.00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每天护理费要求91.00元,提供有护理证明,误工费22,500.00元,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225天,每天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修理费1,500.00元。原告刘金范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790.06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21张费用1,519.35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2,7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住院护理费1,547.00元,住院17天均为2级护理,每天护理费要求91.00元,误工费6,100.00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诊断共45天,每日误工费要求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长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金范无交通事故责任。康健驾驶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已同意自愿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万元,二原告可不再要求康健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已与康健达成协议,对康健撤回诉讼,诉讼费同意自行承担。原告许长虹实际在多处上班工作,具有临时性,其伤后在公安机关本人陈述在新修体育场工地从事建筑业,其要求的误工费并不高,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不长,原告肩部骨折粉碎骨折,不能正常从事体力劳动,护理费发生在治疗期间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事故定同等责任,也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刘金范的误工也是事实,同时提供有医院的休息诊断证明。原告刘金范赔偿款可由许长虹负责领取,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优先由原告许长虹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投保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各项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制,即二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总额不应超过一万元,因为本事故是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许长虹要求的损失中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护理费无异议,应参照农业标准给付,对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虽有肩胛骨骨折但未行手术治疗,其误工天数不应超过60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安卷中原告自诉在辽中县蒲东开发区新建的体育中心工地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收入标准确认,如果不按此标准确认,也不应超过建筑行业的标准,对伤残鉴定报告结论我公司认为鉴定等级偏高,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以左侧可能肩袖损伤作为鉴定依据,并不客观,法医司法鉴定部门以不确定的外伤对原告进行鉴定,此鉴定结论不应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原告应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同意赔偿1,200.00元。对原告刘金范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刘金范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陈述最多赔偿1万元,对误工费项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许长虹的意见,并且误工天数原告虽提供休息诊断证明,但并没有门诊病志,误工天数只同意给付实际住院天数,对其护理费,因其是城镇居民,可以考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给付150.00元。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1月23日13时0分,在106省道辽中县蒲河北桥桥东,原告许长虹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刘金范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康健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许长虹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等”,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许长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90.50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共20张费用8,151.29元,沈阳陆军总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费用1,0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住院21天,每天要求50.00元),以上原告许长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0,240.5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原告许长虹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护理费1,911.00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每天护理费要求91元应予支持),误工费17,280.00元(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225天适当按180天支持,每天误工费按建筑业96.00元支持计算),交通费支持600.00元,伤残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以上原告许长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41,439.00元;车辆财产损失按1,200.00元支持。原告刘金范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刘金范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4,309.41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21张费用1,519.35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2,7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住院护理费1,547.00元(住院17天均为2级护理,每天护理费要求91.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5,664.00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诊断共42天,每日误工费按建筑业96.00元支持计算),交通费150.00元,以上原告刘金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为7,361.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长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金范无交通事故责任。康健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原告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许长虹、刘金范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方保险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许长虹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关于原告许长虹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刘金范出院后提供有休息诊断证明其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许长虹医疗费等10,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许长虹伤残赔偿金等41,439.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刘金范护理费等7,361.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范所得赔偿款已同意由原告许长虹负责领取),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二原告许长虹、刘金范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