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单某甲、单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郝宝江。委托代理人单亦梅。被告单某甲。被告单某乙。被告单某丙。原告孙某诉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宝江、单亦梅、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26日,原告及丈夫单××(已故)与三被告在赡养问题上产生纠纷并诉诸于高密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1997)高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现三被告因拆迁等原因不履行赡养义务,且调解书的赡养费用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增加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甲辩称,被告单某甲一直养着原告,直到老房子拆迁。被告单某乙辩称,被告单某乙从2008年开始每年都给原告赡养费,每年1000元,从2011年开始是每年给原告1500元。被告单某丙辩称,原告可以随时去被告单某丙处居住,原告现在不能自理,被告单某丙可为原告提供住所,由三被告轮流送饭。如果住养老院的话,被告单某丙不提倡住得太贵。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单××1(已故),长子单某甲、次女单××2、次子单某乙、三女单××3、四女单××4、三子单某丙,原告之夫单××已故。原告孙某现瘫痪,生活不能自理。1997年8月26日,原告孙某、丈夫单××与本案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经高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单某丙(运)出资翻建旧房四间,西二间由孙某、单际洪居住,产权归被告单某丙(运)所有。二、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份起,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运)每月交赡养费五十元,每月三十日前由村委会转交原告,每人每年交面粉二百斤,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运)按季度轮流给付。每人每年交烤火煤三百斤,每年度的十月三十日前由村委监督过付。三、孙某、单××有病。医疗费凭单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并轮流护理。因房屋拆迁,原告于2013年9月去次女单××2处居住,后到其四女单××4处居住。原告孙某主张其愿意到养老院居住,并选择收费较低的位于高密市张家埠的养老院,每月费用约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1997)高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年近90岁,且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三被告的母亲,有权利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房屋拆迁导致,原告失去居所,且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本院(1997)高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赡养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存需要,三被告对原告孙某的居住、生活费的内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孙某的身体状况、子女人数、本人意愿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单某丙每月宜承担700元赡养费,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宜每人每月承担400元赡养费,给付时间可确定为每月15日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单某甲、单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单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孙××赡养费700元,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森审判员 孙辉妮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台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