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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某、项某与王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项某,王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1,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杨某1,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上诉人杨某、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1、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项某与杨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4月23日杨某驾驶项某所有的陕KYX9**号“奥迪”轿车在神木县临碧园小区院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后方停着的王某所有的陕A57E**号“奥迪”轿车相撞,致王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第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榆林市奥森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陕A57E**号“奥迪”轿车花费3838元。另查明陕KYX9**号“奥迪”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已将1555元理赔款汇入杨某账户。王某为其损失向杨某、项某主张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项某、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3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项某所有的陕KYX9**号“奥迪”轿车在神木县临碧园小区院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后方停着的原告所有的陕A57E**号“奥迪”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第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项某辩称陕A57E**号“奥迪”轿车有扩大修理支出费用的事实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陕A57E**号“奥迪”轿车因此次交通肇事实际支出车损及修理费用3838元,该费用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陕KYX9**号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其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2000元,(已赔付杨某1555元,剩余44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1838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已将应赔付的1555元支付杨某,故应由杨某直接向原告王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445元,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3393元。二、被告项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上诉人杨某、项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1、2013年4月23日8时,上诉人杨某驾驶陕KYX9**号轿车在院内倒车时将被上诉人陕A57E**小车车头部相撞了一下,使被上诉人小车车头有一根线粗一公分长的划痕。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因被上诉人敲诈上诉人而调不成,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并照了照片,在照片上看到车头划痕,其余处未损伤。2、被上诉人未经物价局鉴定,更未经上诉人知道,到榆林修理厂修理保养车,将保养车的费用开为修理发票,例如:雷达测距传感器校正支付人币1860.01元,被上诉人车上的雷达在车后尾,上诉人撞的是车头。这完全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发票,被上诉人拆装前杠支付396元,上诉人撞了车头油漆一根线粗一公分长的划痕,没有撞前杠,又交警队照片和上诉人当时的照片及在场人杨建军可证明。3、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知道,偷的和榆林保险公司做了虚假的车辆损失价格。将保养车的费用开为拆装前杠和雷达校正等费用,这于理不合,与法不通。4、原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将交警队存放的当时照片交法院,但至今未交照片,照片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撞坏被上诉人的前杠和雷达,只有一根线粗一公分长的划痕。被上诉人不提供,原审法院又不追交照片,这充分证明了原审法院办案不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判决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4084号判决,重新公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系事实,被上诉人请求的损失费用均是维修费用,上诉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做出的价格核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由上诉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持有的照片是强人所难,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神木公司未向本院述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倒车时撞于被上诉人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由榆林市奥森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结算清单”以及给陕A57E**车辆的维修材料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自己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合计费用为3838元的事实,同时提交由承保上诉人车辆的保险���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载明确定损失为1555元,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