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许广如与李国坤、李国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广如,李国坤,李国术,王伟,施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如。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勇。上诉人许广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广如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上诉人李国坤、施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1时30分许,施勇因琐事与许生涛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曲池路路口附近发生争执,后许广如(许生涛的父亲)、李国坤、李国术等人先后至现场。双方在协商时,李国坤、李国术、王伟等人与许广如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发生扭打,致许广如受轻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因此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李国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8月31日,许广如(乙方)与李国坤、李国术、王伟、施勇(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发生争执,造成乙方受到损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人民币(大写)柒万圆整(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治疗交通费等)。在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支付。二、乙方放弃因此次伤害的其他一切权利。(乙方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责任。)三、自双方签字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许广如当日收到李国坤等人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现金。2013年12月,许广如诉至法院,认为根据其伤情,该7万元不足以赔偿其损失,要求李国坤、李国术、王伟、施勇(以下简称李国坤等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7,841.16元、交通费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26,924.16元,扣除李国坤等人已支付的7万元,应为156,924.16元。2013年9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广如于2012年8月2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致颅脑损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许广如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审庭审中,许广如主张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许广如在受李国坤等人威胁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许广如受伤后,李国坤等人就赔偿事宜与许广如订立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许广如虽主张该协议系在受威胁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协议订立时双方均多人在场以及协议签订后许广如并无报警、李国坤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取得了许广如谅解、许广如事后也未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等情况,上述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许广如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李国坤等人赔偿给许广如的7万元费用包含了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交通费等,第二条写明许广如放弃因该次伤害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第三条约定双方签字后无其他任何争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许广如与李国坤等人签订协议后,已经放弃了继续要求李国坤等人赔偿本案诉请费用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许广如现要求李国坤等人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者,根据双方的陈述,协议签订时许广如的妻子及许广如儿子的朋友亦在场,上述在场人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许广如有充分条件考虑和衡量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并决定是否签订协议。现许广如以实际伤情更重为由,出尔反尔,撤销先前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国坤等人已经根据协议对许广如进行赔偿,许广如诉请要求李国坤等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许广如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广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遭李国坤等人殴打,致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由此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涉案协议完全无效;原审庭审中,李国坤等人承认签订协议时,李国坤这一方至少有四人在场,而许广如这一方仅有其夫妻俩和未过门的儿媳,故涉案协议明显是在李国坤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所以此协议明显无效;涉案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仅为7万元,而许广如实际损失为20多万元,故涉案协议明显不公平;最后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法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而予以充分支持,而对于涉案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义务而无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国坤、施勇、王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至于许广如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而签订涉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另结合原审庭审中,许广如陈述:“(涉案协议)是8月31日许家浜许生彪的厂里签的。派出所有3、4个人也在的。原告小儿子女友、原告、原告妻子、沈松在场……协议是沈松提供的。”现二审中,许广如称是受胁迫而签订协议,本院实难采信。另经本院依法传唤,李国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元,由上诉人许广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