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开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陆彬彬与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彬彬,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陆彬彬。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胡亮。原告陆彬彬与被告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彬彬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彬彬诉称,被告胡亮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6月9日、8月9日、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其中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逾期利息。被告胡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亮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6月9日、8月9日、8月31日立据向原告陆彬彬借款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前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是否计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8月31日被告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彬彬处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本次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1日。若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作违约赔偿。”被告借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上所写的还款日期“2013年9月31日”系书写时未考虑到9月份无31日,双方的实际意思为9月底,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的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归还给原告。现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拖欠不还,在原告起诉至今亦仍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亮归还原告陆彬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胡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陆彬彬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