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延銮与苏秀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銮,苏秀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陈延銮。委托代理人:陈书兴。被告:苏秀偏。原告陈延銮为与被告苏秀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延銮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延銮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陈延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秀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延銮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秀偏向原告陈延銮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秀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延銮借款6万元并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苏秀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