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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臧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伟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伟太,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臧建国。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李伟太。被告徐杰。被告李伟太、徐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原告臧建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伟太、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国的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李伟太及其与被告徐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建国诉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杰驾驶鲁G×××××号货车在安丘市石埠子镇庵上村一冷冻厂卸货过程中将原告碰倒后,原告又被车上货物砸伤。鲁G×××××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伟太,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承保鲁G×××××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而且系车上的货物致原告受伤,被告不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被告徐杰驾驶鲁G×××××号货车载整车冰冻鸡脖到安丘市石埠子镇庵上村一冷冻厂。次日10时许,该冷冻厂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到鲁G×××××号车辆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有人向被告徐杰喊“你把车往前开开,再往后倒倒。”,被告徐杰便发动车往前开了开,又往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鲁G×××××号货车将原告碰倒,被告徐杰停车后,货车里的货物从车厢内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石埠子派出所处理未果。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尿道断裂、耻骨骨折、头面挫裂伤、尿道狭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盆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或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进行计算。被告徐杰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伟太,被告徐杰系系被告李伟太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30日0时始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李伟太,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4805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护理费678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损失有:医疗费29817.60元、误工费14805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护理费6783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太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伟太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元。原告则主张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后返还剩余款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徐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操作机动车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该义务不因他人的行为而减轻或免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从事卸货工作,虽然在卸货过程中有人让被告徐杰操作车辆,但被告徐杰在操作车辆前应当查明周围环境是否安全,而被告徐杰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徐杰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9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病历未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丘市市立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3天,共支出医疗费29817.45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依据事故发生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原告事实上仍从事装卸工作,故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283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0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13966.05元(49.35元/天×283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年龄为六十三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十七年。原告只主张十六年,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76元(10620元/年×16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儿子臧传金护理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华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3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臧传金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9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84元。原告只主张护理费6783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为13966.05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护理费6783元、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8632.50元。因被告徐杰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85325.0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除鉴定费1900元以外的损失21407.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李伟太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计款21407.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充分明确的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900元,被告李伟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与被告徐杰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伟太承担连带责任。该1900元从被告李伟太预付的1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8100元,因被告李伟太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32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407.45元;三、被告李伟太、徐杰连带赔偿原告臧建国1900元,从被告李伟太预付的10000元中扣减;四、原告臧建国返还被告李伟太8100元;五、驳回原告臧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臧建国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李伟太、徐杰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