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陆瑞林与王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林,王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陆瑞林,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明,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陆瑞林与被告王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林的委托代理人万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林诉称,案外人许晓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按本金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王道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实效至本息全部偿清。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王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许晓兵向原告陆瑞林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逾期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王道明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现因索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陆瑞林称,被告王道明已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担保声明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许晓兵向原告陆瑞林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道明自愿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道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借款总额10%的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0元,应从未偿还的本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瑞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王道明负担。此款因原告陆瑞林已垫交,故由被告王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瑞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