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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莱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农业银行门口处,与姜某甲驾驶踏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19mg/100ml。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与姜某甲、姜某乙经交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姜某甲、姜某乙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逄伟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