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19日该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同年6月3日,该院再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3日该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凌晨5时左右,张某某趁天掣网吧收银员王某睡着之际,将收银台抽屉里5449.5元现金及一条价值200元玉溪香烟盗走,并通过该网吧充值平台为其94771677QQ号充值430元Q币,总价值6079.5元。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同时辩解称,其只将收银台抽屉里的4000多元现金盗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5时左右,阜南县鹿城镇天掣网吧网管张某某趁收银员王某熟睡之际,将收银台抽屉里5449.5元现金及一条价值200元玉溪香烟盗走,并通过该网吧充值平台为其94771677QQ号充值430元Q币,盗窃价值60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网吧日报表、流水账、汇畅充值平台点卡充值记录截图、现场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盗窃的只有收银台抽屉里的4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周某甲经营的天掣网吧现金等物品价值6079.5元的事实,有网吧日报表、流水账、汇畅充值平台点卡充值记录截图、现场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违法所得六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栾占林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会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