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XX,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王XX、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陈晓峰、被告人王XX、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刘XX系邻居,双方在外地打工时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纠纷。2014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杜XX(王XX之夫)、被告人杜XX(王XX之子)在被害人刘XX家门口,持皮鞭、木棍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廷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王XX、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王XX、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杜XX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杜XX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非在案发后主动到案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XX、王XX、杜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原供述和当庭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刘XX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亦不属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X、王XX、杜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其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杜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其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应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