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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2等与王×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刘×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58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4,男,1934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5,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6,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女,1938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王×1、王×2、王×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8日,王×4、王×6、王×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刘×的丈夫王×7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8号院(以下简称218号)内房屋5间产权登记在父亲王×8的名下。1994年母亲赵×去世后未对218号房屋进行继承析产。王×8于2003年9月留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表示218号房屋北房西数第一间由王×5继承、西数第二间由王×7(已去世)继承、北房西数第三间由王×6继承、东房两间由王×4继承。2004年3月17日王×8去世。王×8与赵×共生有四个子女,即王×4、王×6、王×5、王×7。王×7已去世。因王×8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已在2005年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所以王×3等人提交的王×82004年所立的代书遗嘱应是无效的。该份判决书还确认了王×3委托卖房的合同无效。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王×8的遗嘱继承上述房产,对于赵×遗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8遗留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即北房西数第一间由王×5继承,西数第二间由刘×、王×2、王×1、王×3继承,东房两间由王×4继承、北房西数第三间由王×6继承。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由王×3等人承担。刘×、王×2、王×1、王×3辩称:王×7系被继承人王×8之子,刘×系王×7的妻子,王×2、王×1、王×3系王×7的女儿。王×8和王×7已去世属实。王×4、王×6、王×5提交的王×8的代书遗嘱在2005年东民初字第4257号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案是在王×3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现我方对该判决有异议。我方手中有王×8于2004年2月16日立的代书遗嘱,该遗嘱是王×8的真实意思表示,王×8委托王×3去卖房,得款58万元后其中15万元由王×4、王×5、王×6平均分配,余下部分给王×7一家购置住房。另外,王×8在世时都是王×7一家照顾,王×8患脑血栓都是王×1送医院,王×4知道都不管。双方诉争的房子和王×8的事情一直都是王×3管,房本也一直在王×3手中,王×8在世时还亲自委托王×3办理卖房事宜。现王×4、王×6、王×5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我们一家上哪居住,这么多年我们一家从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在他处亦没有住房,因此不同意王×4、王×6、王×5的诉讼请求。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由王×4、王×6、王×5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4、王×5、王×6系兄弟关系。218号院内有房屋5间(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含东西门道,建筑面积96.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王×8的名下。王×8、赵×夫妻共生有子女四个,即王×4、王×6、王×5、王×7。赵×于1994年6月12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王×8于2004年3月17日去世。王×7后于王×8去世。王×7之妻即刘×健在,二人共生有三个子女,即王×2、王×1、王×3。王×8于2003年9月21日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8(曾用名王×),男,现年91岁,现住昌平区×××217号。立遗嘱人自愿将座落于×××218号(原×××一号)房产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王×4、王×7、王×5、王×6继承,具体继承方式如下:1、北房(中间)由王×5继承;2、北房(东侧)归王×7继承;3、东房两间(包括半间通道,实际使用一间半)由王×4;4、后院两间房由王×6继承。另外,座落于昌平×××217号房产由王×4、王×7、王×5、王×6共同继承。以上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书人乔×1签名,立遗嘱人王×8签名并加盖指纹,见证人王×7。日期:2003年9月21日”。关于北京市昌平区×××217号房产的继承,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分割完毕。现双方诉争的218号院房产,其中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刘×居住使用,东房一间半由王×1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刘×未到庭领取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开庭公告,刘×按公告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期间,王×4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18号院内5间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4456500元,房地产市场价值(单价)46181元/平方米。评估费13600元,王×4、王×6、王×5已垫付。庭审中,王×3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王×8于2004年2月16日设立的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本人王×8现已将北京市东城区×××218院内五间房产,即北房两间,北耳房壹间,东房两间(含门道)共计96.5平米的房产,由我委托我孙女王×3卖出,房款共计伍拾捌万元。本人年事已高,考虑到身后子女为此房款发生争议,特将房款做如下安排:壹拾伍万元由长子王×4、三子王×5、四子王×6平均分配,余下部分给二子王×7一家人购置住房,因为他们一家没有住房。日期:2004年2月16日。代书人赵×签字,证明人罗×签字,王×8加盖印章。”关于王×4等人提交的王×8于2003年9月21日设立的代书遗嘱和王×3等人提交的王×8于2004年2月16日设立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乔×1来院为原告(王×4、王×6、王×5)作证,证明原告出示的王×8的遗嘱,是证人乔×1于2003年9月21日,在昌平王×8家里由证人乔×2的。证人乔×3证实当时在场的人还有一名村干部和王×8家的保姆王×9,证明产权人王×8对诉争的北京市东城区×××218号的房产及昌平区×××217号的房产均作也了处分,是产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人乔×1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确定了被继承人王×8于2003年9月21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218号院内5间房屋产权虽登记在王×8的名下,但该房产属于王×8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先于王×8去世,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房屋中属于赵×的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8于2003年9月21日所立的遗嘱,已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故王×8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王×8的房产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王×3等人虽在庭审中又提交了王×8于2004年2月16日立的遗嘱,但该遗嘱系在法院确认的王×8于2003年9月21日设立遗嘱之后立的。另外,根据王×3提交的东城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人罗×虽在2004年2月16日立的遗嘱上签了字,但罗×当庭表示王×8在遗嘱上按手印和印章时并不在场,没有看到全过程,只是签了个字,故法院对王×3等人提交的遗嘱不予认定。现王×4等人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析产,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7已去世,王×7应继承的上述房产的份额,由其妻及子女即刘×、王×2、王×1、王×3共同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8号院房屋五间(建筑面积96.5平方米),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王×5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归王×6所有,东房二间(含门道)归王×4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刘×、王×1、王×2、王×3共同所有(上述房屋涉及的伙柁伙墙归双方共有)。王×4要保证门道的畅通,保证居住人的正常通行。判决后,王×2、王×1、王×3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王×8于2004年2月16日所立遗嘱内容分割遗产。王×2、王×1、王×3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在未传唤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诉争的遗嘱效力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未合法通知王×3开庭而缺席审理,剥夺了王×3的诉讼权利,审理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超范围审理的违法情况,故该案的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王×4、王×6、王×5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2、王×1、王×3的上诉请求。王×4等人辩称,已生效的(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遗嘱的效力和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分割遗产的依据,王×3等人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应通过申诉解决,而不是对本案提出上诉。刘×同意王×2、王×1、王×3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王×4、王×6、王×5曾以王×7为被告起诉要求继承218号院内房屋。王×3作为王×7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发现,王×3未经法庭允许在案件审理期间私自将诉争的218号房屋出售给陈×,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王×4、王×6、王×5以王×3和陈×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3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3以王×8名义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他案件审理查明:陈×于2004年12月17日将218号五间房屋出售给韩×。韩×于2006年3月23将218号五间房屋其中四间出售给本案当事人刘×,另一间出售给李×。刘×于2008年5月26日将218号四间房屋出售给赵×2。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以上房屋买卖行为均无效。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科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赵×2名下218号3幢、5幢房屋登记;刘×名下218号3幢、5幢房屋登记;李×名下218号4幢房屋登记;韩×名下218号5间房屋登记;陈×名下218号5间房屋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1日的遗嘱、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的遗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的证明、(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撤销房屋登记说明、(2007)东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初字第1077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165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8的遗产应按哪份遗嘱内容来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内容不同的遗嘱。关于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王×4、王×6、王×5所提交的王×8于2003年9月21日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赵×未立遗嘱,王×8立有遗嘱,故原审法院认定赵×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王×8的遗产按照其于2003年9月21日的遗嘱内容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对218号五间房屋所作的实物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2、王×1、王×3在上诉状中提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审理期间存在的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缺席审理等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王×2、王×1、王×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13600元,由王×4、王×5、王×6各负担3400元(已交纳),由刘×、王×1、王×2、王×3共同负担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2452元,由王×4、王×6、王×5各负担10613(已交纳),由刘×、王×1、王×2、王×3共同负担10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王×2、王×1、王×3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英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