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红与被告许国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红,许国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周立红,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红花沟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7********。被告许国平,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6241973********。原告周立红与被告许国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红、被告许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日生一男孩许名州,2010年1月6日生一女孩许春颖。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洗车店找原告吵架,致原告肋骨骨折,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告抚养许春颖,被告抚养许名州。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对。说打她不符,被告是招亲,若是吵架,打骂,她爸、妈不能同意,原告说挨打的事没有,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证明共同财产有洗车店投入6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属男到女家落户,1999年3月1日生一男孩许名州,2010年1月6日生一女孩许春颖,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独自生活期间,男孩许名州随被告许国平共同生活;女孩许春颖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之前的十多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父母出资所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16日,因被告许国平要求分家析产,本案中止审理。但直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仍未对分家析产事宜行使权利,本案恢复审理。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富鼎洗车园区的洗车房内的洗车设备若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向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在男孩许名州随被告许国平共同生活;女孩许春颖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女孩许春颖年龄较小,也应随其母即原告周立红生活,原告亦同意互不负担抚养费,对每人抚养一个子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洗车店内设备,是投资60000.00元所建,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立红与被告许国平离婚。二、婚生男孩许名州随被告许国平共同生活;婚生女孩许春颖随原告周立红共同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三、位于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富鼎洗车园区的洗车房内的洗车设备归原告周立红所有;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许国平所有;原告周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许国平洗车设备折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上诉费300.00元)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田旭敏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东浩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零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