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诉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住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潘国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庞利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孝,男,汉族,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住德令哈市。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诉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来孝、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楼房屋面防水工程,工期为20天,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8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产生的工程面积为12851.7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449811.95元。被告从中扣去保险金13495元,剩余工程款433316.95元未支付。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剩余333316.95元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316.95元及返还质保金13495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87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30日签订合同,拟证实1、双方建立了合同;2、双方在2013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原告449811.95元;3、其中扣了质保金13495元;4、双方之间因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验收。原告完工后没有经过第三方验收就撤离施工现场。2013年8月18日前来进行结算,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出现屋面漏水问题,之后被告对现场遗留材料进行核对,发现与屋面材料不符合,导致19栋楼屋面大面积漏水,在省、州、市主管部门验收中多次提出整改,公司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派一人只是应付,并未解决实际问题,2014年6��4日验收中又一次下发整改通知,2014年6月12日至14日连续降雨,浩星花苑10户住户,园丁小区20户住户屋面又漏水现象,被告对使用的材料质量问题有所怀疑,被告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333316.95元。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青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建议书,拟证实因工程质量问题出具的意见书;2、建议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单,拟证实工程出现问题需整改;3、河东办事处下发整改通知,拟证实工程存在漏水情况需要整改;4、屋面防水处理后存在问题图片8页,拟证实工程存在问题;5、室内造成损毁图,拟证实工程存在问题;6、落水管口处理不到位和墙面损毁图片2页,拟证实落水关口处又漏水现象;7、防水材料实物一份,拟证实工程工程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与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浩星花苑17栋楼屋面,园丁小区2栋楼屋面,浩星街道办事处楼屋面进行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工期20天,同年6月2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面积为12851.7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9811.9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3495元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433316.95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工程款100000元,剩余333316.9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完全履行给���工程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33316.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872.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完工后15日付清”,且双方在2013年8月18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有效给付工程款。由于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具有违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1349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2013年8月18日防水工程结算中约定一年后支付,因期限未到一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工程验收就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原告承建的屋面大面积漏水,故不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3316.95元的意见,经查,被告在收到青海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青建科节执(2013)002号执法建议书后于2013年8月18日就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防水工程质量的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扣除质保金的前提下,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水屋面漏水造成维修费100000元的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工程质量产生漏水造成维修费1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防水材料,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剩余工程款333316.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20元减半收取,即3260元由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图孟巴雅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