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3日,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生于1992年4月5日,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翮,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2日订婚,2012年10月19日双方在秦安县云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此婚姻已造成原告债台高筑。订婚前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及其它礼金合计13800元,通过各种方式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价值11339元的“六金”。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大而难以沟通,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仅4个月被告就回娘家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六金”价值11339元,共计973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告只收彩礼68000元,其他见面礼钱数基本属实。婚姻法规定彩礼属于赠与,除非对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否则不予返还。原告母亲有工作、父亲做生意,其家里经济情况很好,原告并未拿出造成其经济困难的证据。原告所说“六金”之中没有钻石戒指,被告外出时只带走一个金戒指,被告同意原物返还,其他“五金”都在原告家里。在68000元的彩礼中,被告父母给付被告13800元的嫁妆钱,被告带到原告家里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双方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仅一年之久,被告可以适当返还部分彩礼,但被告现在也因脚伤住院。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7月15日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父母对双方生活干扰过多,导致两人感情恶化。被告作为弱势一方,此次婚姻对被告造成了极大影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王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明确表示其同意离婚。本院通过互联网QQ视频聊天系统开庭时,被告亦明确表示其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持证人分别为张某、王某的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两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王鸿雁名下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赵润花名下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6000元的事实。3.宝盛珠宝件类饰品销售信誉卡2份、中国黄金金禧麟金店的销售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六金”所支付的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王鸿雁名下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赵润花名下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提出需进行核实;对宝盛珠宝件类饰品销售信誉卡2份、中国黄金金禧麟金店的销售票据1份,以实物在原告处、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原告证人赵某(系原告舅舅)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介绍原、被告认识。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订婚,被告及其父母收受原告及其父母支付的彩礼及三见面礼金等共计946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六金”支付价款11658元。原告方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认可;被告以证人系原告亲属、且证言内容与诉状内容相同为由不认可。被告提交了1份对其父亲王鸿雁所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收受彩礼及三见面的金钱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以被调查人系被告父亲且是收受彩礼的主体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王鸿雁名下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赵润花名下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且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宝盛珠宝件类饰品销售信誉卡2份、中国黄金金禧麟金店的销售票据1份,被告虽不认可,但这3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六金”所支付的价款,故予以采信。证人赵某的证言,虽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但某原告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诉状一致,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赵某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认识。2012年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400元,给付被告妹妹6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400元、看屋里1000元,被告退还原告400元。2012年2月12日订婚,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400元,原告退还被告600元。当天原告父母经媒人给付被告父母彩礼20000元、衣服钱4000元。后原告父母通过农村信用社秦安营业室汇入被告父亲名下3000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母亲在其名下办理银行卡,先后存入26000元,此卡由他人转给被告父亲。订婚前后原告为被告分两次购买“六金”,支付价款11339元。2012年10月19日双方在甘肃省秦安县云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纽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主要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沟通交流不足,感情日渐不和。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也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双方分居已经一年,感情不断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父母支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数额较大,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且被告同意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相关情况,返还彩礼的比例酌定为50%。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给付被告妹妹的600元数额不大,应当认定为赠与。关于“六金”,虽价值较大,但无法查明原物现在由谁持有,故不应纳入彩礼的范围。见面礼、看屋里的礼金、衣服钱合计11000元,数额较大,应纳入彩礼的范围。庭审中查明原告父母支付被告父母彩礼76000元。据此,彩礼总额确认为87000元。被告提出其结婚时带了13800元的嫁妆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置办的嫁妆,故对其提出此款在彩礼之内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彩礼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