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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康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刘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X,法律工作者。被告康X,女,汉族,农民。原告刘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1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女刘XX,2002年6月4日生育次子刘X甲。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安岳县镇子镇观桥村4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共十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X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康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1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女刘XX,2002年6月4日生育次子刘X甲。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共十间。原、被告婚后因婚姻基础差,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康X于2012年3月与原告因离婚未果后吵架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X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X自愿放弃,归被告康X所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次子刘X甲书面申请,希望随原告刘X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婚生次子刘X甲的说明一份、证人李X、陆X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康X于2012年3月外出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一直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抚养小孩不具备客观条件,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同意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康X离婚;二、婚生次子刘X甲由原告刘X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共十间,由被告康X享有。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辉审 判 员  刘光强人民陪审员  陈杨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