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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建红与郑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红,郑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郑建红,男,住仙游县。被告郑清华,男,住仙游县。原告郑建红诉被告郑清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红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又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清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4年1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清华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建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向郑建红借人民币壹拾伍万正(150000.00元正)利息2分借钱人:郑清华(盖手印)2014.1.5”及“借条向郑建红借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00元正)利3分借钱人:郑清华(盖手印)2014.1.7”],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郑清华,约定月利率为2%及于2014年1月7日又借款10万元给被告郑清华,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清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清华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郑建红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又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郑建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清华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清华二次向原告郑建红借款共计2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被告郑清华依法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建红请求被告按约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支付利息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支付利息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支付利息。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郑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建红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点七自二0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点七自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郑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