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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涂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涂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周桂英,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喜同,汉族,1954年8月28日生(系原告之父)被告涂佳佳,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原告周桂英诉被告涂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佳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英诉称,2012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万五千元,并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底先还六千元剩余借款还完的期限为一年。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佳佳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借款手读予以证明;被告涂佳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涂佳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周桂英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周桂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周桂英人民币叁万五仟元整(35000),于2012年底先还人民币陆仟元整,余款还完期限为壹年整。今借人涂佳佳”。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桂英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