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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房×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337号原告房×,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台。委托代理人金增玉,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原告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三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增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于××。双方婚后发生矛盾,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可我确实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但我不想离婚,我还愿意去弥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于××由我自行抚养,可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3月始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举出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其确于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2日生一子于××,双方分居后于××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双方均主张抚养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3000元,被告表示可自行抚育。原告称现收入每年约60000元,被告称其现工作收入每月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各举证据及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从双方陈述及证据来看,被告确于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较大伤害,且双方现已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一事,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之子于××尚未满一周岁、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之情节,以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被告应支付于×抚育费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收入状况、于俊喆生活所需酌情确定为每月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与被告于×离婚;二、双方之子于××由原告房×抚养,被告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于××抚育费一千八百元,至于××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三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