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与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91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卢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先,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083005。法定代表人王建好,该厂厂长。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长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789286-0。法定代表人臧先涛,经理。被告臧先涛。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379296-2法定代表人王衍臣,厂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先,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月利率为7.93333‰,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辩称,两被告与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并不认识,是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时,原告主管人员给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找担保人时,找到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后来该主管人员又让被告给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作担保。该笔贷款也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因此系原告与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担保已过担保期间,涛盛金属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不可能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臧先涛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个人提供担保。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月利率为7.93333‰,若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逾期罚息。还约定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先涛、青岛百信机械配件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程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