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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俞江祥与石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祥,石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俞江祥。被告石伟民。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委托代理人朱利蔚。原告俞江祥与被告石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江祥、被告石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朱利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江祥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虞剑文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9日向俞伟江借款92万元。虞剑文和俞伟江于2014年2月1日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债权392万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但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2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诉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万元,用于银行转贷款,原告于同日以农行金穗借记卡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农行金穗借记卡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写出借人姓名。后填写出借人虞剑文,是因原告于2013年向上虞公安机关报案,为凑人数而叫虞剑文填写上去的。实际的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也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客户联)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92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和4月9日通过农行绍兴城西支行将42万元和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4月9日出具92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也未写出借人姓名。后填写出借人俞伟江,也是因原告于2013年向上虞公安机关报案时,为凑人数而叫俞伟江填写上去的。实际的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也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2014年2月1日虞剑文、俞伟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因向上虞公安机关报案后未予立案侦查,原告为向法院起诉,虞剑文、俞伟江与原告通过协议形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5、2014年7月17日证人俞伟江、虞剑文当庭作证的证言笔录各一份,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上半年配合原告向上虞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为增加被害人人数,在借条预留应写借款人的空白处各自签上自己的名字。2014年2月1日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已签上俞伟江、虞剑文名字的借条不能涂改,所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实际债权人确系原告。被告石伟民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92万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已还清。其余192万元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手续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未得知俞伟江、虞剑文的债权已经转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92.3万元,向方月江返还10.5万元,共计202.8万元,尾款2.8万元是支付部分利息。7、手机短信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短信,将上述返还借款中的其中10.5万元转到方月江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时出借人的名字先空着,等出借人找好了再填上去,现从证据2-3看,原告应该是虞剑文、俞伟江而不是俞江祥,俞江祥称借款是从他的帐户上汇的,与本案无关;从证据4-5看,债权转让是允许的,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对证据5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本案借款392万元无异议,且均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借款也系原告交付。其中两份借条无出借人姓名,后才写上虞剑文及俞伟江,对此原被告陈述一致。但被告对虞剑文、俞伟江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予认可,经虞剑文、俞伟江当庭作证,证明实际债权人确系原告。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中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三笔返还款计192.3万元无异议。但对另一笔转入方月江账户的10.5万元及证据7有异议,被告与方月江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不知道方月江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叫原告发信息给他,被告转账给方月江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被告转入方月江账户的款项及证据7,因证据与证据之间及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被告汇款给方月江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手机短信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不可能是原告用手机短信委托或指定被告将借款代还给方月江,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石伟民于2011年12月5日、12月29日、2012年3月29日和4月9日向原告俞江祥借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42万元和5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共计借款392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3月9日和3月29日返还给原告借款160万元、20万元和12.3万元,共计192.3万元。余款199.7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俞江祥与被告石伟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除100万元约定至2012年12月30日归还外,另两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或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或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及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9.7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借款被告已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伟民应返还给原告俞江祥借款人民币1997000元,并支付此金额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江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60元,其中,由原告俞江祥负担案件受理费15387元;被告石伟民负担案件受理费22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1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