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鄢克情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克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克情。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克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鄢克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鄢克情在湄潭县至余庆县的客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克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2012)绍诸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鄢克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克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鄢克情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克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鄢克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克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