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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余建良与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良,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余建良。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谈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余建良诉被告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谈志刚,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建良诉称:2012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在萧山区党山镇党农线党山工业园区道路叉口,谈志刚驾驶浙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谈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04.56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误工费26720元(3340元×8月)、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378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4.80元(11760元/年×12年×12%÷3)、鉴定费1800元,合计312757.76元,由谈志刚赔偿255530.44元(122000元+(312757.76元-122000元)×70%],已支付34000元,尚需支付221530.44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谈志刚、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比例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不应高于每天30元,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时间偏长,不应超过17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109.83元计算,时间偏长,不应超过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谈志刚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谈志刚为浙A×××××号轿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140.76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8025.71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误工费19093.20元(33186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487.20元(37851元/年×20年×12%+11760元/年×12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9671.16元。事故发生后,谈志刚已支付赔偿款3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证及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票据,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和谈志刚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8290.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580.40元,已超赔偿限额,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按限额分别赔偿1万元、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未超限额,应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谈志刚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谈志刚与人保萧山支公司虽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故谈志刚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企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建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余建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891.82元[(299671.16元-121800元-8025.71元)×70%];三、谈志刚赔偿余建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618元[(18025.71元-10000元)×70%];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后,扣除谈志刚已支付的3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余建良21030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余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交纳2311元(已批准缓交),由余建良负担84元,谈志刚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