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茂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凯与被告张福启土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张福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茂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凯,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陈景梅,系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启,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凯与被告张福启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我和我父母的位于双辽市服先镇太和村五组的二等旱田地0.5公顷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10000元已一次性交清。现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农村居民纯收入也在逐年提高,该地区旱田地转包价格已增至每亩每年700元,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增加0.5公顷土地的承包费至2027年末,每亩每年增加600元,14年共计42000元。被告辩称,2008年1月2日我们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00元。我不同意增加承包费,承包费已经一次性给付。在开庭审理��,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00元,且一次性交齐。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原告按照0.5公顷土地每年在原承包费基础上增加承包费300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土地流转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双方为张福启和杨凯、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日的见证申请书一份,原告对其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承包费用被告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现原告请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即增加土地承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继续履行合同不显示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