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来到苍南县钱库镇金鑫东路安居楼四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马楼某的房门后,入户实施盗窃,但无盗得财物。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来到钱库镇夏口村北路35号,溜门入室来至二楼,盗走被害人马楼某、吴某放在卧室枕边的3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昌龙的证言,被害人马楼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马楼某、吴某。以上罚金和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