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肉孜?卡德尔、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肉孜·卡德尔,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肉孜·卡德尔。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肉孜.卡德尔,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牧丰伟业农业公司)与被告肉孜·卡德尔、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帮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丰伟业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肉孜·卡德尔、大帮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肉孜·卡德尔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为其即将设立的企业被告大帮农牧公司购买原告的1000型4仓配料机组。合同总价款2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日被告付50000元定金;货到日付100000元;安装完余款100000元一次性付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均未按付款约定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12月25日连定金才仅付款10万元,还余15万元拖延未付。2013年12月23日向贵院起诉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撤诉,并承诺15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一定偿还,否则除愿意承担违约金2万元外,且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贵院起诉,届时还愿意承担原告聘用律师的代理费。原告同意并与其在2013年12月24日把上述内容写入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但被告并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432元、翻译费400元、查档费4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邮寄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肉孜·卡德尔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为其即将设立的企业被告大帮农牧公司购买原告的1000型4仓配料机组。合同约定,被告肉孜·卡德尔购买原告的1000型4仓配料机组。合同总价款2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日付定金50000元,货到日付10万元,安装完余款10万元一次性付完。2011年9月5日被告大帮农牧公司成立,被告肉孜·卡德尔为公司法人代表人、股东,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大帮农牧公司收到货,原告于2012年2月30日将设备安装完毕,经试机被告大帮农牧公司验收合格当即投入使用。但被告大帮农牧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付款5万元,2011年12月25日付款5万,剩余货款15万元拖延至今未付。2013年原告在我院起诉二被告后,被告肉孜·卡德尔找到原告要求撤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帮农牧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15万元。届时违约未付,除继续付15万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15万元,原告自2014年1月30日后有权按双方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3条约定,向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偿。届时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帮农牧公司未按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本次起诉聘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8432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肉孜·卡德尔签订的销售合同、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付款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肉孜·卡德尔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是被告肉孜·卡德尔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但所买设备用于被告大帮农牧公司,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大帮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承诺支付15万元剩余货款,可以认定被告大帮农牧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协议约定被告大帮农牧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违约金2万元、律师代理费8432元的诉讼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付款协议未约定翻译费、查档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翻译费400元、查档费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肉孜·卡德尔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肉孜·卡德尔对被告大帮农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帮农牧公司、被告肉孜·卡德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二、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432元;四、被告肉孜·卡德尔对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翻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查档费4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78432元,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肉孜·卡德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178879元,核定给付金额178432元,占请求标的的99.75%。案件受理费3867.1元(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5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牧丰伟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0.25%,即4.8元,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肉孜·卡德尔承担99.75%,即1928.72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088.72元由被告托克逊县大帮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肉孜·卡德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依 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