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住云南省禄劝县。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胡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叔嫂关系)家无人之机,进入卧室,将被害人胡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走,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系亲属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知晓被害人胡某甲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王某某遂到农村信用社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5080元取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系胡某甲之妻)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信用卡并支取人民币2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其亲属财物,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