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汉华与王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华,王飞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陈汉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王飞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华诉被告王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华诉称:被告王飞宇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借款。2013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还款3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飞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每月按照本金2%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每月按照本金的2%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B座明霞市场的14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飞宇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中王飞宇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23万元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汉华称被告王飞宇在2013年间共向其借了23万元,经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各2份、证明等证据。第一份借款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王飞宇)向甲方(陈汉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人民币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乙方为确保偿还借款给甲方,愿意提供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B座明霞市场144#的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2587729号)作抵押。……”原告陈汉华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乙方签名处手写有“王飞宇”三个字,并捺有手模。第二份借款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王飞宇)向甲方(陈汉华)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人民币每月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乙方为确保偿还借款给甲方,愿意提供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B座明霞市场144#的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2587729号)作抵押。……”原告陈汉华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乙方签名处手写有“王飞宇”三个字,并捺有手模。划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王飞宇请求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中160000元划入王飞宇的账户(62122620180012287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剩余40000元划入李建棠的账户(62220220180040723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两份划款委托书的委托人一栏均手写有“王飞宇”三个字并捺有手模。2013年1月29日的收款确认书写明“陈汉华:本人王飞宇,身份证号码441802198108280012于2013年1月29日向贵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合同号:借字2013年第0129号,今已收到,特此确认。”借款人处书写有“王飞宇”三个字,并捺有手模。2013年4月9日的收款确认书写明“本人王飞宇,身份证号码441802198108280012于2013年4月9日向贵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合同号:借字2013年第0409号,今已收到,特此确认。”借款人处书写有“王飞宇”三个字,并捺有手模。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收据记载“本借款人现收到陈汉华借予的款项合共人民币贰拾万元,本款项的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一个月。本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2月28日前准时归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2013年4月9日的借款收据记载“本借款人现收到陈汉华借予的款项合共人民币叁万元,本款项的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共叁月。本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7月8日前准时归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借款人处均有“王飞宇”三字的签名,并捺有手模。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B座明霞市场144#商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该商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此外,对于20万元的借款,原告还提供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玄真支行打印的区伟杏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区伟杏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9日转账了40000元至账号6222022018004072310(该账号与划款委托书中收款人李建棠的账号一致)内、转账130000元至账号6212262018001228725(该账号与划款委托书中收款人王飞宇的账号一致)内,并支取了30000元的现金。对于支取的30000元现金,原告称系由区伟杏将其银行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转账40000元到李建棠账户内、转账130000元到被告王飞宇账户内,并取出现金3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玄真支行门口将该30000元支付给王飞宇。对于该30000元的支付方式,原告称当时在场人还有罗冠林以及李建棠,本院于是向罗冠林进行调查,罗冠林陈述其于2013年1月29日亲眼看见原告在工行清远玄真支行门口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飞宇。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中的签名“王飞宇”三个字是否系被告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3月18日,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告知被告代理人,限被告于20天内提交具有王飞宇同时期本人签名的样本材料。此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询问被告是否已收集好笔迹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但被告代理人称自法庭于2014年3月18日通知后,代理人一直都有打电话给被告本人,但被告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或者不接电话,导致法庭的通知无法通知到被告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汉华是否真实出借了230000元借款给被告王飞宇。被告王飞宇抗辩认为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中的签名“王飞宇”三个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为此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间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被告本人始终处于失联的状态。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被告要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在申请后却联系不上其本人,导致法庭的通知无法送达给其本人,笔迹鉴定程序无法开展进行下去。因此,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的过错在于被告本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上的“王飞宇”三字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并补充提供了转账记录,且该转账记录能与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签名非本人所签以及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采信,确认陈汉华向被告王飞宇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共为230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2%,因此,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于2013年7月9日归还30000元借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200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30000元借款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利息只支持按照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飞宇还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B座明霞市场144#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C25877**)作为抵押物为2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汉华对上述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王飞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在20万元借款本息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第二笔30000元的借款虽然约定了由被告提供该商铺作为抵押,但是双方没有为该30000元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30000元借款本息为普通债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转账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款项23万元如数清还给原告,并应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同时,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B座明霞市场144#号商铺在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飞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给原告陈汉华并计付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金额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金额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汉华对被告王飞宇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B座明霞市场144#号房屋在20万元借款本息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飞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