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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与被告刘俊涛、刘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刘铸,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井良,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清非队长。被告:刘俊涛,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素芬,55岁,汉族,农民。被告:刘俊峰,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与被告刘俊涛、刘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井良、被告刘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卜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刘俊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6.975‰,约定2006年3月30日还清。被告刘俊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俊涛辩称,借款属实,刘俊峰担的保。那年借款是盖鸡场。我们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刘俊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俊涛借款10000元、被告刘俊峰提供担保。被告刘俊涛质证为,无异议。2、催收通知书,证明向二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刘俊涛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被告刘俊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6.975‰,约定2007年3月30日还清。被告刘俊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俊峰在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名,通知书注明,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二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俊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被告刘俊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俊峰应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俊峰于2012年7月10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名,是继续提供保证行为,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俊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涛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6.975‰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付清。二、被告刘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宝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