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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欧阳某某先后在双流县东升街办“香榭美邻”二期7栋2单元101号房间、正兴镇云顶雅居小区18栋1单元16楼21号房间,利用咖啡因、冰毒、染料、香精等原料制造麻古。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民警挡获欧阳某某,并在其驾驶的车牌为川A478**朗逸车上查获210余克麻古,后又在其暂住地双流县正兴镇云顶雅居小区18栋1单元16楼21号房间内查获大量用于制造毒品的工具、原料和成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欧阳某某处查获的麻古及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咖啡因成分。另查,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478**朗逸轿车是事发前一名绰号为“刘大爷”的男子以8000元的价格转给其用于抵偿债务,该车系被害人康海于2013年11月2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村五桂路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83727��。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在香榭美邻小区房间内未制造过毒品,在云顶雅居房间内原系付道全在制造毒品,自己仅是在付道全离开后继续在该房间内制造毒品,房间内及车内查获的毒品均系付道全留下��。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初起,被告人欧阳某某先后在双流县东升街办“香榭美邻”二期7栋2单元101号房间、正兴镇云顶雅居小区18栋1单元6楼21号房间内,利用咖啡因、冰毒、染料、香精等原料制造麻古。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民警在对双流县东升镇清泰路二段“大通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在酒店房间内挡获被告人欧阳某某,并在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478**的朗逸车上查获三袋共计净重210.5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麻古,后民警又在被告人欧阳某某的暂住地双流县正兴镇云顶雅居小区18栋1单元6楼21号房间内查获了大量疑似毒品的物品及制毒工具等,其中包括:次卧床上棕色玻璃瓶内的红色液体,净重81克;次卧床上塑料瓶内的红色液体,净重366克;次卧床上白色瓷碗内固体;次卧床上手机盒里自封塑料袋内红白色粉末,净���37.5克;次卧床上手机盒里自封塑料袋内红白色粉末,净重45克;主卧茶几上玻璃瓶内的红色药片,净重1.8克;主卧茶几上玻璃瓶内液体;主卧茶几上蓝色纸盒内用银色锡箔纸包裹的红色药片,净重6.9克;主卧电脑桌上塑料瓶内棕色液体,净重113克;主卧窗台上的白色瓷碗内固体。经鉴定,以上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并且,查获了在次卧床上的滤纸;次卧床上手机盒里自封塑料袋内净重53.5克的红白色粉末;主卧茶几上蓝色纸盒内白纸包裹内的固体。经鉴定,以上物品中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同时,民警还在该房内查获压片机、取暖器、电钻、漏斗、搅拌机、吸毒工具等物。另查,被告人欧阳某某所驾驶的车牌为川A478**朗逸轿车是事发前一名绰号为“刘大爷”的男子以8000元的价格转给其用于抵偿债务,该车系被害人康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在成都���武侯区沈家桥村五桂路被盗车辆,该车原车牌为川A675**。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8372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民警在对双流县“大通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在4楼一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并挡获两名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其中一人叫欧阳某某。随后,民警在欧阳某某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牌照为川A478**的香槟色朗逸车内查获疑似麻古红色药片3袋。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牌照为川A478**大众朗逸汽车后备箱一黑色纸盒内发现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3袋,压片机转头5只和模板2块。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居住的正兴镇“云顶雅居”小区18栋1单元6楼21号房间内发现大量化学原料、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压片机及其他工具。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原料均被扣押在案;涉案被盗朗逸轿车已发还被害人。7、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川A478**朗逸车后备箱内查获的三袋红色药片及从被告人欧阳某某暂住的正兴镇“云顶雅居”小区18栋1单元6楼21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原料的称重情况。8、双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2014年3月24日,民警将所查获麻古移交双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时,涉案麻古净重221克。9、机动车购买发票、被盗抢汽车表,证实涉案被盗车辆价值。10、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的汽车在2013年11月2日于武侯区沈家桥村五桂路被盗,是一辆灰色的大众朗逸三厢汽车,车主是其父亲。车是2011年12月份买成150900元。车牌是川A675**,车架号是LSVAN2185B2731436。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欧阳某某的朋友。2013年12月31日其和欧阳某某在“大通酒店”房间内吸食冰毒,正准备吸食时警察进来了,欧阳某某赶快把吸毒工具和车钥匙都藏在了床垫地下,警察在床垫底下把车钥匙和吸毒工具都找到了。大约一个月前其和欧阳某某认识,欧阳某某就把其带到香榭美邻二期的出租房内,当时欧阳某某就在房间里面用一个机器把一些红色粉末做成一片片的,像药片一样。其问欧阳某某做到什么东西,欧阳某某说是在做麻古,还说一般都不把外人带到这里来。他电话也很多,经常有人找他买麻古。大约半个月前,其和欧阳某某第二次见面是到了正兴的一个小区里面的一间出租房,当时房间里面也有很多瓶子罐子,也有第一次其在香榭美邻见到的那种机器,欧阳某某还是把一些红色的粉末用机器制成药片,其才知道欧阳某某是做麻古卖的。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云顶雅居18栋6楼21号房出租的情况是,大约2013年9月5号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租房,谈好半年3400元,当时是来了三个男的,之后其就没有到房间里面去看过。当时没有签订租房协议,对方的身份信息其不知道。被公安机关抓走的男子不是租房的人。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鑫海置业有限公司雅康二期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份工地上来了个小伙子(欧阳某某)协助管理安全,但这个小伙子经常到工地上来一趟就走了,大概7、8月份后就再没看到过小伙子,小伙子在工地上总共上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1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摘录如下:我大约是2013年12月初开始制造麻古的,刚开始我是在双流县东升镇“香榭美邻”二期的一间出租房内制造,大约半个月前我就把制造麻古的原料和机器都搬到了正兴镇“云顶雅居”18栋1单元6楼的出租房内制造麻古。“云顶雅居”的房子以前是付道全和他老婆在住,大约半个月前他们搬走了我就在里面住了。制造麻古的原料是我自己买的,机器和设备是付道全留下来的。原料是12月初我买了重150克的咖啡因,重10克冰毒,香精1包,色素1瓶。制造麻古的过程是我看付道全制造的时候自己学的。我基本上都没有做出成品,做出的一些都给朋友或自己吃了。今天在“云顶雅居”出租房内查获的麻古都是付道全留在房间里面的。我和付道全关系比较好,他给了我一把房间钥匙,大约半个月前付道全和他老婆突然就都走了,他们的东西没有搬走,正好我香榭美邻的房子要到期了,我就搬到“云顶雅居”来住了��我搬过来后看见房间里面制造麻古的机器和工具,还有一些成品麻古都没有拿走,我就接着使用了。今天我驾驶的朗逸车是一个月前簇桥的“刘大爷”因为欠我8000余元钱而抵给我的,他只把钥匙给我了,没有给我任何该车手续,只是说把欠我的8000元账抵消了,他也不找我要回这辆车了。从朗逸车后备箱内查获的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是付道全留下的,压片机工具就是我制造麻古使用的压片机转头模具。我把麻古放在车上也是想用麻古卖点钱来用。丹丹好像叫张丽丹,我们认识大约一个月了。12月初的时候,我把她带到了香榭美邻二期出租房内耍,半个月前我带她到了正兴镇“云顶雅居”我现在住的房间,两次她都看见过我制造麻古。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用欧阳某某的钥匙打开香榭美邻7栋2单元101号房门,房间内没有可疑物品。后民警使用欧阳某某的钥匙打开正兴镇云顶雅居小区18栋1单元6楼21号房门,在房间内发现大量的制毒工具和原料。16、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0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0458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盗汽车价值及涉案物品毒品成分检验情况。17、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公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提出其未在“香榭美邻”小区房间内制造毒品,涉案的大量麻古、液体均系付道全所有,不系其本人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在“香榭美邻”小区及“云顶雅居”小区出租房内均使用过制毒机器制造毒品,证人张某某证实看见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两处出租房内制造毒品的事实,且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的汽车及租住的“云顶雅居”小区房间内查获了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粉末、液体及压片机、取暖器、电钻、漏斗、搅拌机等制毒工具,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确在“香榭美邻”小区及“云顶雅居”小区出租房内进行了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故被告人欧阳某某所提该条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及原料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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