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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瑞信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瑞信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瑞信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9636-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0585-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弄*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69号协作大厦304室。法定代表人:郑贵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利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原告宁波市鄞州瑞信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李琴薇,被告信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利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6月28日,被告的现全体股东(原告、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与被告的原股东郭彦明、张华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8000万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的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决定由被告向原股东郭彦明、张华支付第二期转让款4000万元,并以项目地块向银行作抵押获取的贷款优先归还。经查,被告于2012年11月将项目地块抵押给了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500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股东会决议将4000万元支付给原股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只能按约定的30%股权比例代被告向原股东支付了转让款1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但应归还原告代付的1200万元,且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60.8万元也应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60.8万元(按月利率0.8%从2010年1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被告信明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2009年8月3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有损被告公司利益,且已被2011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2、信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成立,即使2009年8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股东之间的约定也只能约束股东之间的责任和义务,不能约束信明公司,信明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未与原告签订协议;3郭彦明未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原告称其已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成立;即使2009年8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然而原告已自行于约定贷款发放前两年支付了原股东张华、郭彦明股权转让款,被告无须再替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瑞信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为8000万元及由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实为被告归还原股东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4.1条的内容违法,对原告作出的由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实为被告归还原股东债务的陈述不认可。证2、2009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股权转让后被告公司新的股权持有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3、2009年8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股权转让第二期转让款4000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股东会召开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还不是被告的股东,决议的内容违法,已被撤销。证4、地籍系统土地使用权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获取的贷款5000万元用以优先支付所欠原股东转让款40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向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已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证5、付款凭证三份及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原股东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但认为即使2009年8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原告已自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无须再重复支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约定的内容是否合法,本院另行阐述;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抵押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至3月向张华、郭彦明支付了120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信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证1、被告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过半数股权同意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数决只能处分股东的共益权,不能处分股东享有的自益权。证2、2011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及EMS快递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按章程规定于2011年8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撤销2009年8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收到过该通知,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2011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证3、(2010)年甬东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股东郭彦明、张华在该起诉讼中主张第二期应付款4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公司债务,且要求信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主体、法律性质均不一致,对本案无法律效力。证4、被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0日完成涉案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另行分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另行阐述;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以郭彦明、张华为甲方,宋国强、郑贵询、钱跃芬为乙方,瑞信公司为丙方,各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0626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彦明、张华分别持有信明公司50%的股权,信明公司拥有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29号的原县职技校、聋哑学校拍卖地块改建项目;甲方将信明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丙方;股权转让总价款为8000万元,在甲、乙、丙三方向工商部门递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时,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将信明公司增资至4000万元,甲方应予配合,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受理通知单之日,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合计4000万元;在甲、乙、丙三方向工商部门递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受理通知单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乙方和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合计4000万元;甲方保证并承诺,其对持有的信明公司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权利限制,没有附带任何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或义务,亦不存在针对该股权的任何诉讼、仲裁或争议等;股权变更后,信明公司所获之任何收益均应优先支付乙方和丙方应付甲方之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否则视为乙方和丙方根本性违约。2009年6月28日,以郭彦明、张华为甲方,宋国强、郑贵询、钱跃芬为乙方,瑞信公司为丙方,各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实际转让目的,是甲方将其持有的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29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各方协商并同意,股权变更后,信明公司所获之任何收益应优先支付乙方和丙方就付甲方之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乙方、丙方持有的信明公司股权在质押给甲方的同时,甲方支持乙方和丙方以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向银行作抵押,以获取项目开发贷款,乙方、丙方获取的开发贷款,首先用于归还甲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甲方保证并承诺,对其原持有的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原县职技校、聋哑学校的拍卖地块的改建项目的产权未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权利限制,没有附带任何负债或其他潜在的责任或义务,亦不存在针对该产权的任何诉讼或争议等;如果甲方违反4.2条款所作的保证并承诺,导致本协议所约定的项目权证不能顺利申办,甲、乙、丙三方可按实际造成的影响,共同商定推迟支付甲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的支付日期;甲、乙、丙三方向工商部门递交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并取得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通知单之时,乙方、丙方应将股权转让款第一期转让价款4000万元给付甲方。2009年7月2日,郭彦明、张华、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及原告瑞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议确定了受让方各方的出资及出资比例,并由郑贵询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宋国强任总经理。2009年8月31日,原告、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以被告信明公司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第四项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支持公司拥有的象山县育才路29号地块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但前提是贷款所得须首先用于支付20090626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其余用于该项目开发。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并于2009年9月1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好股东变更手续。新股东郑贵询占股权30%、原告瑞信公司占30%、宋国强占24%、钱跃芬占16%,被告信明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贵询,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换发信明公司新的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月26日、2月3日、3月8日,原告瑞信公司按郭彦明、张华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汇入1200万元转让款。2012年11月19日,被告信明公司以前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获得银行贷款5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200万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信明公司支付给郭彦明、张华。1、涉案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是否系被告信明公司与原股东郭彦明、张华之间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分期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系被告信明公司与原股东郭彦明、张华之间的债务,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由被告信明公司归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被告信明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所订立,对协议签订主体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的义务不应由第三方来承担,且被告信明公司当时并未同意该约定,事后亦未进行追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从2009年8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约定来看,双方对约定由被告信明公司以项目地块作抵押取得的银行贷款优先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含义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实际由被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的1200万元实际系原告的自身债务,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决议由被告来承担,实际损害了被告信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认为第二期转让款约定由被告支付实际为垫付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信明公司虽于2012年取得了银行贷款,但原告瑞信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自行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1200万元,且原告也确认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的约定并未免除原告方应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信明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瑞信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4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瑞信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