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徐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打工。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兰陵酒厂业务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李燕,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杰杰,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兆金,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李晓波、陈浩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北的金烁全羊店与“景阳春”酒厂业务员张某某、丁某某因酒店摆酒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殴。次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与李晓波等人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附近的民族全羊馆,见到“景阳春酒”业务员孟某、王某某,便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孟某轻伤二级。2、2013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苏瑞与李晓波、“刘成”、“王政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金雀山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北,遇到景阳春酒厂送货用的鲁Q×××××号依维柯车,被告人王某驾车将其逼停后,被告人王某、李晓波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随意殴打车上人员张某某、卢某某和苏某某,致张某某和卢某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李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李晓波、陈浩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北的金烁全羊店与“景阳春”酒厂业务员张某某、丁某某因酒店摆酒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殴。次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与李晓波等人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附近的民族全羊馆,见到“景阳春酒”业务员孟某、王某某,便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孟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虽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达成赔偿协议,但其自愿赔偿孟某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款项已交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财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我及同事王某某在庙上村一新开的全羊馆饭店推销景阳春酒,当时我们开着的车身上有景阳春酒的广告画面。兰陵酒厂的业务员徐某领着六七个青年在全羊馆饭店内找到我们,二话没说,就对着我俩拳打脚踢,把我俩打倒在地,还用脚踹我头部及腰部。我被踹晕了过去,从楼梯滚了下来。徐某又走到我跟前,当时我又清醒了。徐某跟我说:“以后别这么狂。”后带着人分乘两辆车走了。我不知道徐某为什么打我,可能是同行竞争市场的事吧。徐某等六七人对着我们拳打脚踢,把我与王某某打倒在地,还用脚踹我们,我腰部疼痛,在医院拍片有两处骨折,头部左边疼痛,我们没还手。(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是景阳春酒的业务员。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当时我和同事孟某去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东500米一家新开的民族清真全羊馆去推销我们公司的酒,我们刚进去跟老板娘谈论有三四分钟,店里面进来四五个青年,一个人在后面拽着我的衣服,把我拉着走出饭店,在拉我的过程中,我感觉头部被人用拳头打了一拳,我同事也被人给拽了出去。我被四个青年给拽到了一边,四个人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的大腿部位不知被谁给踹了一脚,之后对着我的裆部踢了一脚,我同事孟某大约被三个人拽到了另一边,他具体被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那四个人打完我之后,我看到同事孟某当时躺在地上,其中一个青年是兰陵酒的业务员徐某正在蹲着那里不知道给孟某正在说些什么。之后,徐某就跟那一些人开车离开了,我和孟某去了医院。(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我是景阳春酒业的业务员,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我和同事张某某一起去大山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北100米路东金烁全羊店去推销酒,我自己下车,张某某在车里,徐某自己在店里,后来因为店里酒的摆放位置发生争执,开始徐某推我两下,然后我俩出来打一块,后来张某某也下车,徐某一起的三个人也下车,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我一看跑回店里,从厨房里拿把菜刀出来吓唬他们,他们就没敢靠近我,张某某让他们用拳头、脚给打了一顿,后来鉴定为轻微伤。在我拿刀之前,我被他们打脸一拳,倒地后还让他们踹了几脚,但没有什么伤。(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是景阳春酒的业务员,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我和同事丁某某一起去大山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北100米路东金烁全羊店去推销酒,当时丁某某一个人去的饭店,我在车上没有下去。过了大约三四分钟,我就看到丁某某和一个陌生人从饭店出来了,我看到丁某某的神情不太正常,就从车上下来,刚下车的时候,在我背后那辆车上下来几个人,我就感觉后面一个人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一个用脚踹我的右大腿,把我一下打懵了,我被打倒在地上。我清醒的时候,看到有两个人在踹我的全身,打完之后,我看到四个人开车离开了现场,接着我被同事丁某某扶了起来,之后离开了现场。打我的这些人我不认识,当时我没有还手。(5)证人张某证实,我和对象在临西九路、大山路交汇北200米左右的路东开了家金烁全羊羊肉馆,上个月的一天上午9点、10点左右,来两个青年给送景阳春酒,接着进来一个送兰陵酒的小伙子,他们卖酒的经常过来看看货架。我正在切菜,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接着出去,看到刚才送酒的青年和兰陵酒的那青年两个人抓挠在一块,我一见接着就说:“你们在店门口闹什么闹。”他们然后就各自走了。我印象中就这两人动手来,我出去后说他们,他们就停手了,景阳春送酒的那人嘴破了。(6)证人刘某证实,我和对象在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东500米路南开了家民族全羊老店羊肉馆,开业前两天,有两伙人在我们店门口闹仗来,其中被打的一男子是到我们店里推销景阳春酒的。那天好像是下午2、3点钟的事,当时我们店正准备开业,进来两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推销景阳春酒,好像又进来几个人,我听他们之间还打招呼,接着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就听到外面有闹仗的声音就到门口,看到有个青年指着卖景阳春的那人说话,好像他们以前闹过仗来,我说我们店还没开业,你们这是干什么,他们就接着都走了。(7)证人徐某某证实,我是景芝酒厂临沂办事处的业务员,我们原来是做兰陵酒推销的,后来不干了推销景阳春酒,徐某是兰陵酒厂的业务员。我和徐某没有矛盾,去年底的时候我和他在一羊肉馆见面,我当时踹他腿一脚,我们当时是开玩笑的,算不上冲突,过段时间,孟某就让他们给打了,我当时不在。(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的损伤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第一、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张某某的损伤为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9)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经被害人孟某辨认,徐某就是对其进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提供的赔偿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赔偿证据,证实孟某举证证明其损失为医疗费13184.1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8332元、护理费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873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0万元。(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我坐李晓波的车同陈浩一起在兰山区内找景阳春酒厂的业务人员,李晓波是我们公司的市场监督,安排我看到景阳春酒厂的业务员就上去踹一脚,后面的事不用我管。我在大山路与工业二路遇到景阳春酒厂姓孟的业务员,我下车后进店就踹了姓孟的一脚,踹了他腰部一脚,而后陈浩他们一起把他拉出了店里。后面是一辆深色的桑塔纳上下来三四个人,一共六七个人拳打脚踢的打姓孟的,这中间我也上去踹了姓孟的,打了几分钟后,我们就上车回公司了。因为对方把我打了,我们要打回来。2、2013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苏瑞与李晓波、“刘成”、“王政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金雀山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北,遇到景阳春酒厂送货用的鲁Q×××××号依维柯车,被告人王某驾车将其逼停后,被告人王某、李晓波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随意殴打车上人员张某某、卢某某和苏某某,致张某某和卢某某轻微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我是潍坊景芝酒厂市场策划部的策划员,2013年12月29日上午,我们酒厂临沂地区代理商安排业务员卢某某和张某某陪同我一块到临沂的几个酒店走访了解销售情况,吃完午饭出来快1点了,小张开车带着我和卢某某打算回仓库。刚过了一个路口,突然从后面冲上来一辆黑色普桑轿车把我们的车给逼停了,后面也过来一辆面包车堵我们车后面,从黑普桑车上下来至少五名青年,手里拿着镐把还有砍刀,过来后直接拉我们车门,把开车的张某某拖到车后面去了。我和卢某某一看情形不对,就赶紧把车门从里面锁上了,那伙人又从外面厢式货车后面东厢门进到我们车里,其中一个青年拿我们车里的酒瓶打我的后背,还有一个用拳头打卢某某的头部。也就过了有一两分钟的功夫,打我和卢某某的人就下车,然后这帮人就开车跑了。我的背部有伤,被打的淤青,卢某某头和面部都被打了,张某某被打的头上肿了一个包,脸上也破了。(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9日12时40分许,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和临西六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北,我、张某某、苏某某被兰陵酒厂两辆车上的十几个人给打伤了,当时他们有几个人拿着洋镐把,我被人用拳头打的后脑勺,当时都打肿了,法医鉴定为轻微伤。(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9日中午12点45分左右,在兰山区金一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往西有五六十米左右路北,我和我们公司的卢某某、苏某某一起被兰陵酒厂的人给打伤了。他们兰陵酒厂的人有十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当时现场很乱,我分不清谁是谁,以前也没见过。他们十几个人中有四五个人都拿着洋镐把,但当时都没打我们,我和卢某某是被他们用拳头、脚打的,我当时是脸上受伤。(4)证人徐某某证实,是我打110报警的,2013年12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我的业务员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一顿,我接着就打110报了警,朝出事的地方赶。到地方后,我看见张某某被人打得头上起了一个包,脸上也破了,小卢抱着头说头疼。我是专门销售景阳春酒的,之前我是销售兰陵牌白酒的,因为在2013年10月份兰陵酒厂把我们公司的销售权收回去了,我才不做兰陵酒的。(5)证人郭某证实,我是海泉商贸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景阳春酒在临沂的销售工作。我们分两个大区域,徐某某负责银雀山路以南,李德刚负责银雀山路以北。今天被打的是徐某某的人,我们的酒和别人没有什么竞争,我没有和别人有过什么矛盾,也没得罪过什么人。(6)同案犯苏瑞的供述证实,兰陵集团的李晓波雇我们给他们的业务员当保镖,是王某叫我去的,我听说景芝酒业的业务员和兰陵集团的业务员因为推销酒的事经常打仗。2013年12月29日上午,我和维护部的几个同事跟我们公司的业务员一起出来跑业务,走到临西七路与金雀山一路交汇处往东300米左右时,我们车上的人和李晓波都发现了景芝酒业的车。李晓波超上我们的车,对我们说:“到附近等一下,等景芝酒业的业务员出来之后吓唬吓唬他们。”李晓波没说怎么吓唬,我觉得也就是打一顿吓唬吓唬。大约12点左右,我们看见景芝酒业的业务员吃完饭开车往西走了,当时王某开着桑塔纳3000轿车急忙超过去,把对方依维柯车轧到路边,李晓波坐的那辆面包车从后边堵住依维柯车退路。我们都下车,我看见政绩用脚踹了司机肚子两脚,李晓波把司机拽到车后边,又用拳头捅了脸几拳,具体几拳不清楚,然后用脚把司机撂倒了,其中一个兰陵集团的业务员用回收的空酒瓶打了副驾驶左侧的人后背两下,并且说别给兰陵集团作对了,别给景芝酒业干了。我当时就在现场没动手,我拿了一个洋镐把,一看用不着就放车上去了,兰陵集团的一个业务员也拿着洋镐把。(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为头外伤反应、头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卢某某的损伤为头外伤后反应、头部及颈部多处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8)监控截图,证实鲁Q×××××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12月29日13时21分经过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9)汽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鲁Q×××××号小型汽车系刘长永所有。(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同校的校友李晓波找到我,说他们兰陵酒厂的业务员光挨欺负,让我找几个人到他们那上班,看着业务员跑业务的时候别受欺负,每月发2000元钱,我同意了,我找了“二成”(音刘成)、“政绩”(音王政绩)、苏瑞一起,李晓波他们给配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他们去一些受过欺负的地方的时候,李晓波给我打电话,我们就一起去跟着。跟了有三四次,没发生什么事。到了12月底的一天中午,李晓波出去跑业务,我们跟着他后面一起。走到金一路与临西六路口看到景阳春酒的销售人员,我们打算吓唬一下他们。当时景阳春酒厂的依维柯车从东向西行驶,我开着那辆黑色的桑塔纳车到前头把他们车拦停下,对方车上下来一个人,李晓波开着他们的面包车停在依维柯车后面,他面包车上下来两三个人。等我下车时,就看到他们打到一起了,被打的那个人已倒在花池子,我走过去朝他腿踹了几脚。我下车之前,“二成”、“政绩”、苏瑞他们三个都下去了,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过去后踹那人几脚,李晓波也踹那人几脚。而后我们就开车走了。综合证据:(1)办案说明,证实孟某、丁某某等人被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徐某、王某及苏瑞等人多次殴打景阳春酒厂业务员,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未扣押到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李晓波、“刘成”、“王政绩”等人在逃。(2)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2222号证实孟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2221号证实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2217号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2218号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日12时许,民警缜密侦查在兰山区临西九路与金一路交汇附近一仓库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同日22时许,在兰山区梨杭居委541号王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主张损害赔偿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亦坦白认罪,且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应得的医疗费13184.1元、误工费18332元、护理费2554.2元(77.44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交通费873元、鉴定费1010元等损失共计36943.3元,由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人徐某已经履行赔偿5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