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茹连香等与石晓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连香,石京友,石晓霞,石连霞,石京龙,孔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255号原告茹连香,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石京友,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媛,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霞,女,1958年1月7日出生。被告石连霞,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石京龙,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孔焕生,女,195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茹连香、石京友(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石晓霞、石连霞、石京龙、孔焕生(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媛,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张韵书是石京友、石京龙、石连霞、石晓霞的母亲,孔焕生是石京龙的爱人。北京市朝阳区定福东街某楼某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1995年之前由张韵书承租,后因我们长期与张韵书共同生活并照顾其起居,故在1995年改由茹连香承租。2013年7月14日,四被告到我们家中提出让我们搬出涉案房屋,此后又多次到我们家来吵闹,威胁恐吓我们,孔焕生甚至打了茹连香耳光,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身心长期受到惊吓,导致我们二人疾病发作,产生了一系列费用损失。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1、石京友医疗费54452.58元,茹连香医疗费8978.98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石晓霞辩称:1995年我母亲张韵书的房子拆迁分了涉案房屋,本来应该有我一份,但我母亲心疼石京友在大兴太远,就劝我去住我公公的房子,让石京友一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来石京友和我协商,他们住在涉案房屋,以后我的孩子住他们在大兴的房子。2000年石京友和我签了协议,让我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他还给了我19000元,我也没说什么。现在我的孩子大了,我只有一间半平房没法居住,又和我丈夫发生矛盾,实在没办法我才在2013年7月14日去找二原告诉苦,同时协商房子的事,提出让他们给我20万元,或者把房子给我我给他们40万元。此后我再找二原告他们的态度就很恶劣,拒绝解决问题,还把我赶出大门,我再去他们就报警说我闹事。石连霞、石京友和孔焕生都是跟着我去劝他们的,我们从来没有和他们动过手,也没有侵害过他们,二原告的疾病都是陈旧性的,与我们无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石连霞辩称:1992年拆迁二原告都没有参与,当时确实有石晓霞的份额。石晓霞当年舍弃自己的利益照顾了石京友,但二原告现在却拒绝协商此事,因为这个房产纠纷我们才多次找二原告,就是问问这件事情怎么解决,他们多次报警,但我们没有任何打骂的行为。2014年4月5日我们再次去找二原告,当时孔焕生和茹连香发生了肢体冲突,石晓霞是在中间拉架。二原告的疾病都是陈旧性的,并非我们造成,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石京龙辩称:我们和二原告之前的关系一直很好,就是因为石晓霞的问题他们一直不积极解决才发生矛盾。石晓霞每次去二原告家说房子的事最后都被骂出来,所以我们作为哥哥姐姐才去找二原告商量。我曾经联系过各种社会平台想解决房子的问题,但均被二原告拒绝。二原告所述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从来没有动过手,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孔焕生辩称:涉案房屋原来是我们的房子,后来单位另行分房我们就搬走了,为了照顾二原告的孩子上学才让他们过来的,结果不知道怎么回事房本就变成了茹连香的名字。我们找二原告协商房子的事,刚开始我就是跟街坊聊天说话,结果茹连香骂我母亲,我才打了茹连香的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石京友、石晓霞、石连霞、石京龙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石鸿模、母亲张韵书,孔焕生系石京龙之妻。涉案房屋系1992年拆迁获得,被拆迁人为张韵书,应安置人口为张韵书、石晓霞及张韵书之孙,后涉案房屋由茹连香承租。2013年7月起,石晓霞因涉案房屋纠纷多次找二原告,二原告多次报警;2014年4月5日,四被告再次因同一事由找二原告,茹连香与孔焕生发生肢体冲突,茹连香再次报警。2013年7月31日,石京友因脑梗死、高血压、高脂血症、陈旧性脑梗死、焦虑抑郁状态、颅内动脉多发狭窄、左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等症入住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此后,石京友又以相同病症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定福庄西街社区卫生站进行治疗,花费相应医疗费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茹连香因脑血管病、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脑血管供血不足、周围神经病、肢体麻木、神经症等症状分别至民航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定福庄西街社区卫生站进行治疗,花费相应医疗费用。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因四被告的骚扰、威胁恐吓导致其无法安睡,血压升高罹患上述病症,并提供录音及视频资料一份,其中录音资料内容为二原告与四被告就房产问题争吵,视频资料则显示石晓霞、石连霞等人至二原告家中并进行交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照片、住院病案、协议书、字条、接处警记录、处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构成侵权责任需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四个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虽然二原告与四被告因房产纠纷多次发生争执与冲突,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争执、冲突与其主张的病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实施了足以导致损害事实即二原告患病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侵权行为,即使2014年4月5日茹连香与孔焕生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亦无证据表明该日茹连香因孔焕生的行为受伤或者发生其他损失,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法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连香、石京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茹连香、石京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