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于华修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于华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号。负责人:佘黎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以下简称“牟平农商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上诉人于华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牟平农商行。1977年11月于华修到牟平农商行工作,200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牟平农商行以于华修在任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水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的部分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违反《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给予于华修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开除于华修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牟平农商行向于华修下达了该处分决定。2011年8月1日,于华修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牟平农商行2007年12月12日的处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日,该委作出牟劳仲案字(2011)第155号决定书,以该案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华修对该结论不服,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牟平农商行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给予于华修开除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牟平农商行给付于华修自2007年12月1日至实际安排于华修工作并取得工资之日期间的工资(截至2011年7月31日为176000元),并依法为于华修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牟平农商行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华修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于华修的诉讼请求。于华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重审时,于华修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牟平农商行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给予于华修开除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牟平农商行给付于华修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6000元,并为于华修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牟平农商行承担。庭审中,于华修提供证人于会波、姜振明到庭作证。双方对其他四位证人于众修、于永智、周锋、张广文的证言均同意引用原一审、二审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均证实于华修被开除后其先后多次找牟平农商行单位领导反映此事,要求改变处理结果。牟平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于华修签字的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违规违纪问题认定书、于华修缺利息单明细表、保证书。于华修认可上述文件是其本人签名,但称牟平农商行提交的违规违纪问题认定书是由于华修在空白纸上签字后,由牟平农商行填写的内容,对于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于华修缺利息单明细表、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于华修称其在上述文件的签字是被迫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于华修认为其作为牟平农商行的客户经理,虽负责贷款、收款、催款、存款,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其已口头向单位领导反映,其无权决定是否对该部分贷款提起诉讼,对逾期贷款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牟平农商行。于华修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牟平农商行作出开除于华修的决定应当通知工会,而牟平农商行没有通知工会,其作出开除决定的程序不合法。牟平农商行辩称其已经通知工会,因为作出对于华修开除决定的部门领导兼任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即使未通知工会,违反了工会法也是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不会导致牟平农商行作出的决定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牟劳仲案字(2011)第155号决定书、劳动合同、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牟平农商行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解除与于华修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于华修。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但于华修提供的证人于会波、姜振明、于众修、于永智、周锋、张广文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12月12日之后曾向牟平农商行主张过权利,据此,于华修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于华修作为牟平农商行的客户经理,虽负责催款,但对回收贷款是否采取诉讼方式其无权决定,该权利应属于牟平农商行。故回收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不在于华修。牟平农商行以于华修任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水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的部分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为由,作出处分决定,确属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明确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牟平农商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作出开除于华修的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故程序违法。于华修要求撤销2007年12月12日牟平农商行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华修主张的以其工作期间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6000元。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于华修要求牟平农商行支付17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牟平农商行应支付于华修基本生活费为22820元。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于华修要求牟平农商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判决: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给予于华修开除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华修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于华修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2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于华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牟平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于华修提供的各证人间证言相互矛盾,于华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牟平农商行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以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进而认定于华修的仲裁请求未过仲裁申请期限,是错误的。周锋、张广文的证言不能证明于华修在2007年12月12日之后60日内向牟平农商行主张权利;证人于众修、于永智、于会波、姜振明的证言并非新证据,其与于华修系亲属、朋友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同一次主张权利的过程包括时间、陪同人员及乘坐的交通工具、与陪同人员的会合方式、所见的牟平农商行的人员、谈话内容等均相互矛盾。证人所做的证明是虚假的,且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述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不当。二、于华修行为属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且于华修对自身的违纪行为已经签字认可。牟平农商行对于华修所做的“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于约相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该处分不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华修在担任牟平农商行辖属的观水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存在因维护不当、未及时上报,造成部分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违规违纪问题,于华修于2007年12月5日在《违规违纪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且在牟平农商行向其送达处分决定的当日,于华修出具了两份没有收取借款人贷款本息的承诺和以后不以观水信用社员工的身份收取借款人贷款本息的保证,充分说明于华修认可牟平农商行对其“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三、牟平农商行在对于华修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前,工会对解除合同理由已知情,工会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牟平农商行解除与于华修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违反《工会法》的规定错误。牟平农商行虽未在对于华修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之前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但对于华修作出开除决定的部门领导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对此知情,因对该决定无异议,所以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牟平农商行程序违法错误。请求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于华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于华修承担。被上诉人于华修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牟平农商行主张于华修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只有证人于永智、于众修证明于华修在2008年2月10日之前主张过权利,但其证人证言在陪同人员、会合方式、谈话内容、主要谈话人等方面都有矛盾之处;于会波、姜振明的证言也有矛盾之处。于华修解释称证人证言存在不吻合是因时间相隔过久造成,普通人对事物的记忆有偏差,但并不影响证人对主要内容的证实。证人证言在某些细节记忆不清晰恰恰说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牟平农商行主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向于华修告知过,并提交收文处理单,上面有领导批示并要求组织各部门人员组织学习。于华修称不清楚该文件,该文件未能下达到最基层信用社。牟平农商行没有提供将该文件已告知于华修的直接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2007年12月12日牟平农商行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于华修之日起计算。于华修为证明其诉请未过仲裁时效,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虽然牟平农商行主张于华修提供的证人在陪同人员、会合方式、主要谈话人、谈话内容等细节方面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牟平农商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证人陈述虚假,且于华修关于因时间相隔过久、记忆有偏差造成证人证言存在不吻合情况的解释合乎常理,故于华修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07年12月12日之后曾多次向牟平农商行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于华修的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因于华修不能决定是否采取诉讼方式回收贷款,且牟平农商行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已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告知于华修,故牟平农商行以于华修担任客户经理期间的部分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违规违纪为由作出处分决定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牟平农商行在对于华修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之前未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牟平农商行关于对于华修作出开除决定的部门领导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对此知情,且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程序合法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牟平农商行支付于华修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22820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牟平农商行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