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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谈婚,1998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2月15日婚生一男孩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多聚少,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春节被告从打工地回家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1999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韩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联系较少;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确切联系地址,依法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陈述,经当庭举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于2014春节后才很少联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文审 判 员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李群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白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