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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伍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生一子程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6月离家,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生一子程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伍佑法庭工作室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并生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近年来,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增加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