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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程树梅与宋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梅,宋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程树梅。被告:宋光彪。委托代理人:刘凯,男。一般代理。原告程树梅诉被告宋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梅、被告宋光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梅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28日间,宋光彪先后分四次在程树梅处共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现时过三年有余,宋光彪分文未还,程树梅诉至法院,要求宋光彪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951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程树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8日宋光彪向程树梅出具的借款3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3000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二、2010年11月12日宋光彪向程树梅出具的借款1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10000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三、2011年1月10日宋光彪向程树梅出具的借款5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5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四、2011年1月28日宋光彪向程树梅出具的借款7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7000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宋光彪已支付利息800元。被告宋光彪辩称:1、宋光彪先后在程树梅处借款25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法院应驳回程树梅要求宋光彪承担1951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2、宋光彪因故受伤需长期治疗,无法劳动创造收入,家庭经济拮据,要求分期分批返还在程树梅处借款25000元。被告宋光彪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光彪对原告程树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张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宋光彪对原告程树梅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树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宋光彪在原告程树梅处借款未还,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程树梅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3000元,宋光彪出具一张欠条。2010年11月12日,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10000元,宋光彪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1月10日,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宋光彪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1月28日,宋光彪在程树梅处借款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宋光彪出具一张欠条,后宋光彪支付利息8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5000元,宋光彪均未予返还,程树梅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宋光彪在原告程树梅处借款25000元未还,有被告宋光彪出具的四张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程树梅要求被告宋光彪返还该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因原告程树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光彪于2010年10月8日借款3000元、2010年11月12日借款10000元时双方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程树梅要求被告宋光彪对该两笔借款共13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宋光彪对该13000元借款应自2014年4月22日(原告程树梅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因原告程树海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光彪于2011年1月10日借款5000元时双方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程树梅要求被告宋光彪对该借款5000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则被告宋光彪对该借款5000元应自2011年7月11日(逾期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因被告宋光彪当庭认可其于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程树梅处借款7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则原告程树梅要求被告宋光彪对该借款7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被告宋光彪辩称其“因故受伤,无法劳动创造收入,家庭经济拮据,要求分期分批返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树梅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宋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树梅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限被告宋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树梅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800元应从中扣减);四、驳回原告程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程树梅负担277元、被告宋光彪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