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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肖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32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利用在某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滚铣车间上夜班之机,先后多次至该厂精工一车间,将圆钢头子扔出围墙外,后用摩托车、电动车运回家,共计窃得圆钢1.09吨,价值人民币2180元,销得赃款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原主;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8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人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叶某、朱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肖某退赃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