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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月珍诉被告吴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月珍,吴洪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钟月珍,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领,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钟月珍诉被告吴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案及(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21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吴洪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洪领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吴洪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3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共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己支付原告的4500元为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因此,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扣除被告己支付的45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本案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255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领偿还原告钟月珍借款25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钟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钟月珍负担100元,被告吴洪领负担75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