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邵梅艳与刘良武、戴小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梅艳,刘良武,戴小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邵梅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海青,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武。被告戴小呀。原告邵梅艳与被告刘良武、戴小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梅艳及委托代理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武、戴小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梅艳起诉称:被告刘良武、戴小呀系夫妻关系,原告邵梅艳与被告刘良武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刘良武以资金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经核对往来出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直至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刘良武、戴小呀共同偿还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5月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邵梅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良武、戴小呀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邵梅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良武、戴小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良武、戴小呀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刘良武以资金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邵梅艳借款。2011年5月1日,原告邵梅艳、被告刘良武经结算,被告刘良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梅艳与被告刘良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良武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良武、戴小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良武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刘良武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良武、戴小呀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武、戴小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梅艳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由被告刘良武、戴小呀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邵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