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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光铭与周长征、高奎安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铭,周长征,高奎安,袁辉祥,石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张光铭,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周长征,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高奎安,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袁辉祥,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石波,男,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光铭诉被告周长征、高奎安、袁辉祥、石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铭,被告周长征、高奎安、袁辉祥、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铭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接受被告及荣杰文的委托,为该五人代理办理参战退伍军人民政优惠政策的落实事宜。经过原告努力,最终通过了所有行政程序,该五人于2013年7月5日全部享受上了优抚补贴待遇。荣杰文主动兑现给了原告1000元。四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现承诺押金3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征、高奎安、袁辉祥、石波辩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及荣杰文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五人办理参战退伍军人民政优抚政策的落实事宜。约定,原告办成后,该五人支付给原告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及荣杰文支付给原告16000元,另4000元经原告同意,暂存在张生聿处,待事成后,由张生聿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16000元后,并未为被告办理委托事宜,自2012年6月底至2012年10月下旬,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一直称在外地。2012年9月27日,优抚政策公示后,原告还于当年10月下旬向被告周长征要被告袁辉祥的资料称要继续办理委托事宜。实际上,从申请资料的采集、归纳,到与桓台县民政局的接洽,均由被告战友自己办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应退还四被告已经支付的每人3200元,共计1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经张生聿介绍,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荣杰文认识,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五人委托原告办理参战退伍军人民政优惠政策的落实事宜;代理费为20000元。当日,该五人支付原告16000元,余款4000元押在张生聿处,该五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承诺书张光铭同志为我们5人落实民政优惠政策,届时批准(见到文件即可)后,我们5人马上支付四千元的暂时押金。如若超过三天没有支付,我们5人愿另外支付给张光明同志押金的10倍违约金。保证人:荣杰文袁辉祥高奎安周长征石波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周长征将4000元通过银行存到张生聿账户,张生聿为被告周长征出具保证书一份,显示:“今暂存张光铭劳务费4000元整,周长征等5人落实政策批准后,立马直接全额支付给张光铭同志,拖延一天,愿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特此为证同意人周长征保证支付人张生聿”。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四被告及荣杰文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争取国家优惠补助政策落实事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协助调查、取证、沟通、办理起诉手续、答辩、出庭应诉等。原告接受委托后,着手向相关部门调取了部分证据,也曾向民政部门接洽、沟通,但民政部门不允许代理人办理,后被告根据民政部门的要求自己进行办理。2012年9月27日,被告的优抚政策得到公示,该五人于2013年7月5日全部享受上了优抚补贴待遇。后原告与被告一起找张生聿索要押金4000元,但张生聿拒绝付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后荣杰文支付原告1000元。还查明,四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每人支付的3200元,共计12800元,在庭审中表明不提起反诉,并主张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调整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为零。在庭审中,四被告表示愿意遵守承诺,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只是该4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已经原告同意押在张生聿处,原告应向张生聿索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短信草稿,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为委托事宜做了部分工作。被告称原告没有办理委托事宜,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原告虽然没有为其办理委托事宜,但愿意遵守承诺,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只是该4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已经原告同意押在张生聿处,原告应向张生聿索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张生聿虽然向被告周长征承诺等5人落实政策批准后,立马直接全额支付给原告4000元押金,但张生聿事后并未履行承诺。只有荣杰文支付原告1000元,尚余3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其押金的10倍违约金30000元,被告主张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调整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为零。本案原告并未完全完成受托事务,之所以支持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表示自愿遵守承诺而得到法律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于理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征、高奎安、袁辉祥、石波欠原告张光铭委托劳务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张光铭负担288元,被告周长征、高奎安、袁辉祥、石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红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