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8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83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2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丈夫共生育四子女,即长女张富碧、次女张富珍、三女张富容与被告张某某,均已成人。原告丈夫已身故。现原告年老无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被告张某某未尽到足够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每年给付黄谷100千克。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四个儿女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儿女,分别为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均已成年。原告丈夫已身故。现原告每月有养老金9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其子女均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需要,并应根据赡养人的生活水平确定老年人的赡养标准。原告陈某某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被告张某某有能力尽赡养义务,应照顾、关心原告陈某某,并依法承担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当地目前的物价水平以及其余三个女儿应尽之赡养义务,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每年给付原告黄谷80千克。对原告超出此标准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出现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生活困难的,原告有权要求相应增加生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15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10月1日前每年给付原告陈某某黄谷80千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